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陆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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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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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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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8号。
负责人:吴小玲,该支行行长。内高班成绩查询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媚丹,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泳成,*,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与被告陆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媚丹,被告陆泳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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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陆泳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519.82元、利息、罚息、复利8118.86元,总计377638.68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陆泳成名下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采霞街10号衡阳××号楼××室××房产处置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被告衡阳宝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泳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撤回对被告衡阳宝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1g等于多少mg被告陆泳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与庭审质证、辩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陆泳成为购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采霞街10号衡阳××号楼××室房产,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20年。2014年9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陆泳成(借款
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48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采霞街10号衡阳××号楼××室房产;贷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以未取得产权的房屋作抵押的,抵押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或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抵押人陆泳成自愿以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采霞街10号衡阳××号楼××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情形之一,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陆泳成在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
原告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11月7日,被告陆泳成以其购买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采霞街10号衡阳××号楼××室房产为上述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数额4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
原告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2014年9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向被告陆泳成指定账户放款48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6.8775%。
原告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提供的贷款账户交易流水及工商银行系统截图显示,截至2022年1月5日,被告陆泳成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尚欠借款本金369519.82
元、利息、罚息、复利8118.86元,总计377638.68元。
本院向被告陆泳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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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依法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预告登记、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账户交易流水工商银行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陆泳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与被告陆泳成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陆泳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且未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原告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与被告陆泳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2年5月21日解除。原告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要求被告陆泳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被告陆泳成应偿还借款本金369519.82元、利息、罚息、复利8118.86元,总计377638.6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陆泳成以其购买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采霞街10号衡阳××号楼××室为案涉贷款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抵押预告登记并未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其已设立有效的抵押权,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对被告陆泳成名下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采霞街10号衡阳××号楼××室××房产处置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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