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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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两会开几天(2020)桂01民终105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敏肖燕青刘萌 
【审理法官】林敏肖燕青刘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东;刘艳 
【当事人】广西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东刘艳 
【当事人-个人】温东刘艳 
【当事人-公司】广西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锡兆广西庚儒明律师事务所;陈青青广西庚儒明律师事务所;梁添明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林原绿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锡兆广西庚儒明律师事务所陈青青广西庚儒明律师事务所梁添明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林原绿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锡兆陈青青梁添明林原绿 
【代理律所】广西庚儒明律师事务所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西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东;刘艳 
【本院观点】涉案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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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筑渣土外运导致建筑工地停工,故根据政府通知要求可知,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全市市区范围内停工整治的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至14日,共计11天。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停工整治的天数中与中雨以上天气的天数中存在2天(即2018年12月8日、9日)的重合,一审法院已将这2天计入中雨以上天气导致停工可据实延期的天数当中,故这2天应在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可据实延期的天数中予以扣减。
空气源热泵的优缺点因此,众一公司在中、高考、“两会一节"以及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的天数应为9天,一审法院认定众一公司在该期间可以延期的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地球大气探测资料卡》的记载以及众一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记录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众一公司因中雨以上天气导致停工74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众一公司上诉还主张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后出现影响工期的情形也应据实延期,但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众一公司在本案中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的天数应为83天。    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众一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众一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众一公司应当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扣除众一公司可据实延期交房的天数即83天后,其应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应为:    以914399元为基数,按0.1‰/日,从2019年3月24日起计至众一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温东、刘艳之日止。 
湖南卫视浪3播出时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众一公司可据实延期交房的天数问题。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非出卖人原因包
括但不限于……重大会议、庆典、中、高考等原因通知停工以及其他政府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出卖人可据实延期。对于本案合同签订次日起至合同约定交房时间的期间内包含的中、高考期间、“两会一节"期间以及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是否可以以据实延期,本院评判认定如下:一是关于中、高考期间是否可以据实延期的问题。众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建筑工程并不在中、高考考点200米范围内,故涉案工程并未因中、高考通知停工导致工期延误,众一公司主张中、高考期间可以延期交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两会一节"期间是否可以据实延期的问题。涉案建筑工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16号,该位置不在“两会一节"期间全市建筑工地重点区域范围内,众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建筑工程工地在“两会一节"期间存在土方挖掘等扬尘作业的施工内容,故根据政府通知要求可知,涉案工程建筑工地并不属于“两会一节"期间要求禁止施工作业的范围。众一公司上诉主张“两会一节"期间可据实延期交房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是关于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是否可以据实延期的问题。众一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18年12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因禁止建    筑渣土外运导致建筑工地停工,故根据政府通知要求可知,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全市市区范围内停工整治的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至14日,共计11天。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停工整治的天数中与中雨以上天
气的天数中存在2天(即2018年12月8日、9日)的重合,一审法院已将这2天计入中雨以上天气导致停工可据实延期的天数当中,故这2天应在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可据实延期的天数中予以扣减。因此,众一公司在中、高考、“两会一节"以及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的天数应为9天,一审法院认定众一公司在该期间可以延期的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地球大气探测资料卡》的记载以及众一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记录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众一公司因中雨以上天气导致停工74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众一公司上诉还主张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后出现影响工期的情形也应据实延期,但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众一公司在本案中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的天数应为83天。    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众一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众一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众一公司应当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扣除众一公司可据实延期交房的天数即83天后,其应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应为:    以914399元为基数,按0.1‰/日,从2019年3月24日起计至众一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温东、刘艳之日止。    综上所述,众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温东、刘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可据实延期的天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4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4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温东、刘艳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14399元为基数,按0.1‰/日,从2019年3月24日起计至广西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温东、刘艳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温东、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广西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6元,上诉人温东、刘艳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上诉人广西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412元,上诉人温东、刘艳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广西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2元,上诉人温东、刘艳负担2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    广西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元,退回上诉人温东、刘艳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50:37 
【一审法院查明】买受人,应当可据实延期。一审法院擅自对双方约定附加条件,拒绝认
定延期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温东、刘艳主张一审遗漏查明事实:中雨以上天气的日期与政府通知要求停工的日期存在重合。 
【二审上诉人诉称】众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在约定交房限期后出现影响工期的情形不能据实延期是错误的。发生影响工期的情形属于客观事实,已对施工造成实质影响。一审判决的认定违背了政府文件和确保施工安全的基本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不认可中、高考原因是可延期事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中、高考期间及两会一节被政府限制停工"是上诉人可延期交房的条件,该约定并未对中、高考学校范围有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述条件已达成,且上诉人已将延期的事实及理由告知    温东、刘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均由众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两会一节"和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政府限制停工期间可延期的天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不属于“两会一节"和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的停工范围。众一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涉案工程在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已经进行室内装修,不存在建筑
出口退税流程渣土外运的情形。同时,众一公司仅提供《施工日志》,没有提供《监理日志》,其不能举证证实在此期间确实存在停工。“两会一节"和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不能成为延期交房的事由。二、一审判决“受雨天影响施工"可延期的天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两会一节"和广西区六十周年大庆期间政府限制停工期间和受雨天影响施工可延期的天数中存在重合,在可延期的天数中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众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温东、刘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可据实延期的天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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