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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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实务探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程序应当中⽌”。法律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财产的执⾏程序应该中⽌,其⽬的在于保护全体债权⼈平等、公平地受偿。但在实践操作中,管理⼈在和执⾏法院和申请执⾏⼈沟通时会发现不同的声⾳,现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经验就《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分析如下:
清朝雍正历史⼀、关于“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有本法第⼆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纵观《企业破产法》全⽂,破产包含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且三种程序之间存在可转换性。故此处“破产”不仅仅指破产清算程序,应包含破产的三种程序。
⼆、关于“受理破产申请后”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第⼀百零⼆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执⾏:(1)⼈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为债务⼈的破产申请的。”
根据以上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实⾏的是受理开始主义,破产程序的开始以⼈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
因此,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发出破产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各执⾏法院应对债务⼈的执⾏程序予以中⽌。
劳动合同法试用期清算程序三、关于“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清字组词《最⾼⼈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载明“⼈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的作⽤。”;第⼗⼋条载明“⼈民法院要注重做好破产程序和执⾏程序的衔接⼯作,确保破产财产妥善处置。涉及⼈民法院内部破产程序和执⾏程序的操作的,应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涉及债务⼈财产被其他国家⾏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程序的,⼈民法院应积极与上述机关进⾏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依法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有关执⾏程序”;第⼗九条载明“⼈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通知原对债务⼈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为被执⾏⼈的执⾏案件,应当适⽤申请执⾏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
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为被执⾏⼈的执⾏案件,⼈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诉讼中和执⾏中对债务⼈财产采取的冻结、扣留、查封、扣押等均属于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
12种B哪种最好玩是哪12种四、中⽌执⾏后续处理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条规定,“被执⾏⼈住所地⼈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住所地⼈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破产的,执⾏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的执⾏。被执⾏⼈住所地⼈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法院应当恢复执⾏”。
针对破产重整程序,1、⼈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重整程序的,执⾏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债务⼈的执⾏,债务⼈依法按照重整计划执⾏履⾏清偿义务。2、⼈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破产、终⽌重整程序的,执⾏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债务⼈的执⾏,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予以公平分配、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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