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一文件名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在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之所以采取会议纪要的方式,而不是直接制定为司法解释,是因为目前对破产法的一些问题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经验也有待进一步积累,所以纪要的内容既是一种创新的努力,同时也是一种试错的尝试,要待通过实践检验加以修正完善后再出台为司法解释。本文将重点分析《破产会议纪要》中一些新的规定,突出对纪要在理解与执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对其规定的补充完善,并延伸到一些破产法理论和实践问题,希望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一、重整程序
清算程序
(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
纪要第14条“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中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整申请要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不能无识别受理。重整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立案登记制的,与清算案件的受理审查适用不同的原则,否则只会延误破产清算的及时启动,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耗费法院司法资源。根据上述规定,重整的对象企业应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所谓挽救价值也就是重整价值,除了规定中列举的有关“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经营方面的判断因素外,还应当着重考虑评价企业的重整经济价值,因为这涉及到对债权人清偿利益的维护。
第一,对企业存续价值与清算价值比较。重整企业的存续价值应当高于清算价值以及重整增加的费用与时间等相应成本。企业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它是一个能够不断提供社会需要的商品与服务并从中获得利润的活的生命体。不具备此项条件者,就只剩下企业中已经无生力的财产价值,通常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贬值,只能及时清算、退出市场。在对存续价值与清算价值进行比较时,其一,要考虑依附于企业而存在,但在破产清算时则丧失价值或可能大幅贬值的无形资产,如专有技术、商标、商誉、专利权,以及由于中国特殊市场准入限制而产生的行政资源等,如金融等特殊行业的营业牌照、上市公司的融资外壳、特殊的经营资质、特殊的经营许可(如军工许可)、政府行政认可(如名单制、目录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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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这些资源有一部分是因行政审批而产生的,虽然在政府层面不认为这是可以进行市场转让并获得货币对价的,但在目前的中国市场上其决定或辅助企业营业与盈利的事实仍然得到市场的承认。这种市场对营业资源的承认,是不以政府或个人的意志承认与否为转移的。其二,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活体生命体系,包括营销体系、客户资源、上下游业务协助关系、人力资源、技术研发体系等等。其三,企业的专用设备、基础设施等,一方面因其有专用价值,另一方面因其如无法转为通用或得到继续使用,破产清算时会严重贬值或丧失价值。
第二,企业的重整价值得到市场的认可,也就是在重整程序内通过资产与业务重组、竞争性实质出售,以及新战略投资者的招募等方式,能够得到市场的真实承认,即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得到新战略投资者的加入。如果不能得到市场认可,则应转入破产清算。未得到市场的认可,既包括市场本身不认可,也包括未得到市场认可的机遇,而能否得到充分的认可机遇便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在何等市场渠道寻求认可、管理人的重整工作能力和市场推广能力等有关。
其次,对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往往更多的是需要从商务角度作出判断。
而通常认为法官是做法律判断而不做商务判断的,但在重整程序中却不得不让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商务判断。显然,让法官正向的认定某一债务人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是困难的,所以纪要规定是从反向作出判断,即债务人是否“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进而作出相应裁定。这种判断有利于体现鼓励企业的重整挽救,排除判断中间模糊地带,减少误判的发生。
为了更好的审查重整申请,纪要第15条规定了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还可能需要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参加听证,如涉及企业的环保问题时可能需要政府环保部门参与。在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对重整申请的审查会邀请相关政府主管与专业部门参加听证或提供意见,以利于法院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
男士护肤品牌推荐(二)建立法院与政府的沟通协调机制
纪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
划草案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第21条规定:“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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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条规定确定了“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目的是为了“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 以及对“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保障”。2018年11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个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也明确提出,在破产法实施与僵尸企业处置的工作中,要“鼓励各地方建立政府法院协调机制。”之所以要设置这一机制,关键就是要由政府出面负责帮助解决法院、管理人、当事人解决不了的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各种衍生社会问题,如税收、工商、信用修复、职工安置、维稳等。实践中最为典型的沟通协调机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府院联动”机制。
这个问题的产生是源于破产法的社会功能与广泛影响。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社会中具有强外部性的法律,在企业破产过程中,除了要面对破产法上的诸多问题外,还要附带一并解
决因企业的破产而出现的一系列需要政府履行职责解决的衍生社会问题,如职工的救济安置、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涉破产的税费缴纳与工商和税务注销登记问题等。在其他国家这些社会问题都是通过相关法律或社会制度予以法治化、市场化、常态化的解决,但我国由于相应法律制度不健全,忽视对破产困境企业社会问题的针对性调整,使其成为破产法顺利实施的阻碍。这些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调整,严格地讲也不在法院的审判职能与管理人的破产管理工作范围之内,而是政府有关部门应履行的职责,本应由其负责解决。但由于这些工作需要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并解决,从而造成一种误解,好像应当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解决,加之一些政府部门有意无意的不负责任推诿,使问题的解决十分困难,所以需要明确通过“府院联动”机制解决。中国的现实决定了破产案件尤其是重大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在社会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便难以离开地方政府的支持。
(三)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
根据纪要第17条的规定,“企业的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要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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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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