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城中贸易商场与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宁城中贸易商场与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exo mama歌词【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青01行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爱萍祁小芹丁笑曦 
【审理法官】金爱萍祁小芹丁笑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宁城中贸易商场;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 
【当事人】西宁城中贸易商场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 
【当事人-公司】西宁城中贸易商场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 
【代理律师/律所】宁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李政霖、冯得花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宁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李政霖、冯得花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宁渊李政霖、冯得花 
【代理律所】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支付宝健康码【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西宁城中贸易商场;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 
【被告】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中秋节高速收费吗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什么是渎职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原则规定了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又分别对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明确及细化,故《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
六条并不冲突。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法律位阶较高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而是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房屋行政登记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但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确认或者记载,其本身并不创设房屋权利。上诉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根本上取决于相关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宁城中贸易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3:13: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5日,第三人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以下简称炊事机械厂)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西宁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申请对坐落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0号(土地面积1311.15平方米、房屋面积5705.6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首次登记。2016年8月26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出
具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单,载明提交的材料:宁政办(1985)036号《关于西宁炊事机械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城规建字第85-59号《建筑许可证存根》、《协议书》、地名使用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公告有无异议确认表》、《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不动产测量报告》、《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经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位于××区,系国有建设用地,土地面积1311.15平方米、房屋面积5705.65平方米的不动产登记给当事人,为该不动产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单位自建房首次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撤销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西宁炊事机械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建筑许可证存根》、《协议书》、地名使用
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公告有无异议确认表》、《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不动产测量报告》、《检测报告》、《证明》等材料,被告进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查,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在确认公示期内无单位或个人对案涉不动产权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开会研究决定给第三人进行案涉不动产首次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其次,《建筑许可证》、《关于西宁炊事机械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及《关于转发市计委同意西宁炊事机械厂修建综合服务楼计划的批复》等材料中显示综合大楼的权利人均为炊事机械厂,并且《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不动产测量报告》、《检测报告》能证实案涉国有土地的来源,土地面积、房屋面积,房屋修建情况及不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缺陷等事实。故炊事机械厂作为申请人向被告申请案涉不动产首次登记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第三,炊事机械厂申请办理案涉不动产登记,其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告期间提出权属异议,被告在审查办理案涉不动产登记时,未出现权属争议的情况。原告虽然多年使用案涉不动产,但在其组织机构历次变更的材料中,并无对案涉不动产权属处理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撤销案涉不动产权证的证据不足,其诉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
产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贸易商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贸易商场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贸易商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案涉房产登记时提交的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怠于依法审查材料未尽告知义务在原审第三人遗漏必要材料的情况下继续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程序违法。2.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在上位法和下位法对登记程序作出不同规定时应严格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原审判决在审查被上诉人登记程序合法性时没有适用法律位阶较高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而是适用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并且没有说明不适用上位法的理由。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西宁城中贸易商场与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廉洁格言
行政判决书
(2020)青01行终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中贸易商场,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226702961M。
     法定代表人曾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100MB0R97804A。
个人所得税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政霖、冯得花,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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