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丽等与鹰潭市自然资源局撤销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丽等与鹰潭市自然资源局撤销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其他行政管理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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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西单女孩在后台被打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赣71行终3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涂相荣陈榕朱映红 
【审理法官】涂相荣陈榕朱映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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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林丽;李启明;鹰潭市自然资源局;陈丽萍;章仁琦 
【当事人】林丽李启明鹰潭市自然资源局陈丽萍章仁琦 
【当事人-个人】林丽李启明陈丽萍章仁琦 
【当事人-公司】鹰潭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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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连云港景点张荣财王智春严福生 
心理学复习资料【代理律所】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林丽;李启明;陈丽萍;章仁琦 
【被告】鹰潭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11和985大学的区别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
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林丽、李启明,原审第三人陈丽萍、章仁琦共同到被上诉人办公场所申请案涉不动产登记时,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相关的不动产来源主要证明材料即案涉《微利商品房购买合同》,未尽到审慎审查和充分注意义务,在《微利商品房购买合同》仅有林丽一人签名捺印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为林丽、李启明、陈丽萍、章仁琦四人按份共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上述不动产登记行为轻微违法,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原审第三人支付、类似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已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等因素,认定案涉不动产登记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林丽、李启明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进而判决仅确认被上诉人办理的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林丽、李启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6: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林丽与李启明,第三人陈丽萍与章仁琦均为夫妻关系。2009年4月2日,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鹰府3号文件,同意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桥梁公司)为单位内部职工筹建微利商品房。原告林丽作为中铁桥梁公司职工,可购买一套微利商品房。2009年5月7日,原告林丽作为卖方(乙方)与第三人陈丽萍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微利房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作为中铁桥梁公司的职工。享受微利房一套,预交房款20000元,甲方立即支付乙方转让费13000元和预交房款20000元;中铁桥梁公司实收房价,甲方与该公司结算,多退少补,乙方与房价无关。交易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房一切手续均由乙方无偿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丽萍按约向原告林丽支付了转让费13000元,并预交了房款20000元。之后,第三人陈丽萍以原告林丽的名义向重庆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辉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涉微利房由重庆路辉公司开发建设,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2017年8月8日,原告林丽作为买受人与重庆路辉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微利商品房购买合同》。原告林丽、李启明,第三人陈丽萍、章仁琦分别持有一份《微利商品房购买合同》。2018年8月11日,原告林丽、李启明,第三人陈丽萍、章仁琦及重庆路辉公司共同到被告处提交了《鹰潭市不动产交易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权利人为林丽、李
启明、陈丽萍、章仁琦,义务人为重庆路辉公司;按份共有份额为林丽、李启明各占1%,陈丽萍、章仁琦各占49%;林丽、李启明、陈丽萍、章仁琦签名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提交的登记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登记时,林丽、李启明、陈丽萍、章仁琦除提交了上述申请表外,还共同向被告提交了编号为xxx《微利商品房购买合同》,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为林丽、李启明、陈丽萍、章仁琦,但仅有林丽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及统一登记通知的规定,被告具有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职责。一审法院根据诉辩双方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否违法;二、案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原告林丽、李启明,第三人陈丽萍、章仁琦共同到被告处提交了申请,并提交了《微利商品房购买合同》,作为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但被告在审查中,对《微利商品房购买合同》买受人仅有林丽一人签名捺印的情况下,认为符合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办理了林丽、李启明、陈丽萍、章仁琦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尽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客观真实,但未尽到审慎审查和充分的注意义务,行为轻微违法。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案涉房屋按份共有,有原告林丽、李启明,第三人陈丽萍、章仁琦共同到被告处提交的申请,原告、第三人当庭确认的案涉房屋的购买款均为陈丽萍、章仁琦支付的陈述,确认转让协议有效的类案判决,原告、第三人均持有一份《微利商品房购买合同》的事实等证实。原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因退房款的权利归属而产生。尽管被告在不动产登记时未尽到审慎审查和充分的注意义务,但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是客观真实的,该登记行为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第三人就退房款的纠纷,因当事人未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故不作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鹰潭市自然资源局办理的鹰潭市南站路XX号XX栋XX单元XX室的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鹰潭市自然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丽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客观事实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房屋为单位福利房,政府关于案涉微利房的相关文件应当抄告给了被上诉人,因此案涉房屋只能由本单位职工享有购买权,不能直接登记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有。2.被上诉人在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时,只要求提供申请书、《微利商品房购买合同》,没有要求一并审查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审查和充分的注意义务,案涉行为轻微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不动产权证登记行为并非程序性问题,不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三、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必须予以纠正,否则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即便认定合法有效,但根据政府抄告单,案涉微利房购买5年后才能交易,被上诉人直接登记为共同共有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综上,
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不动产权证登记行政行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李启明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林丽一致。 
林丽等与鹰潭市自然资源局撤销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71行终3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明。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经济大厦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0001463993XA。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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