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廷友、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廷友、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汽车抵押贷款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3 
【案件字号】(2019)鲁13民终54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廷友;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魏廷友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魏廷友 
【当事人-公司】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王启明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神祥吉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启明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神祥吉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启明神祥吉 
【代理律所】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  地三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廷友 
【被告】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网银跨行转账多少时间到账涉案《韩家曲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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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韩家曲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没有与村委签订合同,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村委的主张,并入住安置楼,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之间就搬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村委进行张贴公示,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在诉讼中上诉人又对搬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在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对不同楼号、不同面积、不同楼层的安置房屋均约定了不同的单价,在上
诉人选择并入住涉案楼房后,被上诉人村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扣除搬迁补偿款和搬迁奖励后向上诉人主张到期应交楼房款23495元,符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该楼房价款。    综上所述,魏廷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魏廷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31: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所在的村庄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旧村改造,新建楼房统一安置,并对原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价格评估。经沂水县道托镇人民政府委托,2014年9月29日,山东瑞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村项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价格复核评估报告》,对被告的原房屋因拆迁补偿的金额进行了评估。原告提交的《沂水县建设项目拆迁补偿明细表》,证明被告的原房屋及附着物共计补偿88285.34元。魏廷友楼房款明细:魏廷友楼房面积117平方米(单价134
0元/平方米),楼房款156780元。已交楼房款10000元,原房屋款88285元,拆迁补偿款25000元,尚欠楼房款23495元;2018年到期应交楼房款23495元。以上事实,有《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村项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价格复核评估报告》,《沂水县建设项目拆迁补偿明细表》,楼房款明细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皆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国庆节是几月几日的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楼房款23495元;2018年到期应交楼房款23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廷友理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廷友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魏廷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廷友支付给原告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楼房款23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魏廷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廷友上诉请求:1.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定性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系农村房屋旧房改造房屋安置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陈述为旧村改造涉及的农村
十二星座的日期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因此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欠款事实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最基本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应当有双方对房屋单价、价款及支付方式、交付标准、交付时间等具体约定,但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村项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价格复核评估报告》、《沂水县建设项目拆迁补偿明细表》及被上诉人所称的“楼房款明细",并没有其他证据提供,一审法院仅依据评估报告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制作的明细表及楼房款就认定上诉人承担房款责任,而未对房款所产生的依据进行说明,明显证据不足。三、本案事实调查不清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安置时承诺向上诉人交付供电、供暖等齐全质量完好的安置房,但安置楼未进行验收,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漏水严重至今未解决,且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发放钥匙入住,房屋未交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交付房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认定,草率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导致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综上所述,魏廷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魏廷友、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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