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增资不用交税,增资(提高实缴额)进行合理避税
现⾦增资不⽤交税,增资(提⾼实缴额)进⾏合理避税  认缴制下⾃然⼈股东股权转让可通过增资(提⾼实缴额)进⾏合理避税
  ⼀、从⽬前操作实践看,通过“增资-转让-避税”具有⼀定的法律、税务风险,但⽬前仍具有可⾏性。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个⼈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后的余额为应缴纳所得税,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所得税。”依法缴纳个⼈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避税的⽅式有两种:
  1、通过减⼩股权转让收⼊,实践中有采取阴阳合同的⽅式来达到避税的⽬的,但操作时需要对⽅予以配合签订阴阳两份合同,如果进⾏平价和低价转让没有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股东享有的股权⽐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有较⼤的税务风险。
  2、通过增加股权原值的⽅式,实践中即指增加注册资本或提⾼出资额的⽅式。现⾏税收法律法规对⾃然⼈股东股权计税成本如何确定的规定并不明确,《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67号⽂件)第三条也未明确规定通过增资⽅式属于股权转让,未明确规定需要缴纳个⼈所得税。
  ⼆、关于通过增加注册资本或提⾼出资额的⽅式进⾏避税的风险提⽰。
  1、根据《关于个⼈⾮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15年20号⽂件)的规定,个⼈股东以⾮货币出资⼀样要缴纳个税。
拘留期限  2、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也不能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也必须缴纳个税。
  3、以货币性资产增加注册资本或提⾼出资额的⽅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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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除上述《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增资系股权转让⽅式以外,此种⽅式的合法性源⾃国税函(1998)289号⽂件,税务总局对股份公司作出了以下规定,即对股票溢价产⽣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所得税,⽬前多地税务局对有限责任公司均⽐照该⽂件执⾏,不征收个税。
  2)通过增资的⽅式,理论上缴纳个⼈所得税费⽤的多少由我们决定,即注册资本或出资额越⼤,股权原值也就越⼤,相应的个税也就越⼩,但如果超出合理范围,也可能⾯临税务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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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的交税问题
  引⼊外部股东对拟上市公司进⾏现⾦增资,增资价格⾼于每股净资产,地⽅税务局认为⾼于部分属于
⽼股东利得应纳税,不知是否有相关法规⽀持?我觉得⾸先增资不同于股权转让,所得额不计⼊应纳税所得额吧?其次溢价部分进的是资本公积⽼股东也没有获得利润分配,⼜何来交税之说呢?请XDJM们不吝解惑
  税务局的看法有些偏颇。避税方法
  尽管是溢价增资,但溢价部分全额进⼊到资本公积,⽽资本公积并不属于某个股东所有,在未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情形下,就要求股东就该部分缴纳所得税是不正确的,因为股东尚未产⽣纳税义务,毕竟,这部分资本公积并不是挂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的应付股利的科⽬,⽽是放在所有者权益类中的资本公积科⽬。
  这个税局纯属胡扯,⽼股东所得没有实现啊,哪怕是资本公积以后转增也没有产⽣纳税义务。照他的逻辑,那么IPO时,⽼股东交税都要交的倾家荡产,还有谁敢来公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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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有限公司的⾃然⼈股东转让股权时,如果股权有增值就应当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个⼈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所得税。”,依法缴纳个⼈所得税。
  如上所述,个⼈股东为避免股权原值与转让⾦额差距过⼤,只有设法增⼤原股权的价值,才能使股权转让增值部分减少或不存在。
  ⼀、原股东增加原股值的办法只有增资,⽅法如下:
  1、原股东通过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等⾮现⾦出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现⾦出资依法需要评估,⽽评估可以通过⼈为⼲扰标准⽽加⼤⾮现⾦资产的价值,以实现股权转让时没有增值的效果;
  2、原股东不实际出资⽽是⽤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从表⾯上来看,原股东还是实际增加了注册资本,但受让⼈的股权转让价格其实是包含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所以,原股东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以减少与股权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实际上是逃避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的纳税义务。
  ⼆、司法实践对上述的避税⾏为是否能够避税?分析如下:
  1、个⼈以⾮货币资产投资增资的不能合理避税。
  依据《关于个⼈⾮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个⼈以⾮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
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货币性资产转让收⼊。⾮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股东以⾮货币出资⼀样要缴纳个税。
  2、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盈余利润转增股本的,不能避税。
  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五条:“(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股东已依法缴纳个⼈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个⼈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个⼈也必须缴纳个税。
  综上,个⼈⽤⾮货币资产或者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均不能达到避税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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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股权增资,“避税盾牌”还是“征税利器”?
十大红颜祸水
  ⽬前,税务界对股权增资是否是股权转让⼀直争论不休,最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明确了股权转让的七种情形,但⽂件中没有明确增资是股权转让,尽管第三条有⼀种情况叫“其他股权转移⾏为”,但增资是否包含其中,国家局并未明确,就⽬前情况看,全国各地对增资是否征税执⾏标准不⼀,那么,增资是不是股权转让呢,能否视同股权转让征税呢?
  股权增资是“征税利器”?
  从形式上看,股权增资会导致企业资产的增加、企业原股东股权⽐例的减少,⽽且通常情况下增资都会产⽣溢价,这就满⾜了股权转让征税的条件,因此有的税务机关将增资也视为⼀种股权转让,在增资时针对企业原个⼈股东股权⽐例的变化,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所得税。
  从税收法理上看,增资虽然发⽣了股权⽐例的变化,但⽐例变化带来的收益并没有实际获得,只是按照股权⽐例体现在公司的账⽬中,未来转让时可能会将此部分收益转化为实际收益。按照个⼈所得税的实质看,只有对分配到个⼈名下的收益才能征税,因此,对股权增资征税不符合个⼈所得税的征税实质,征税依据⽐较牵强。
  股权增资是“避税盾牌”!
  举例说明:假设甲投资100万元创⽴有限责任公司A,占⽐100%,经营⼀段时期后留存收益为200万元,此时所有者权益为300万元。现⼄准备增资100万到A公司持有50%股权,那么按照合理的原则,⼄应该投资300万到A公司,其中100万元⽤于增加注册资本,另200万元作为溢价记⼊资本公积账户。增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所有者权益600万元,甲的股权⽐例为50%,⼄的⽐例为50%.
  增资后,对于甲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元,占⽐50%,相应的所有者权益为300万元(其中初始投资成本100万元,留存收益100万元,溢价资本公积100万元),股权增值部分为200万元,也就是说⼄增资后并未影响甲的权益,这时甲要是股权转让,应缴纳个⼈所得税40万元「(300-100)*20%」。对于⼄,初始投资成本为300万元,享有的权益为300万元。
  增资成为避税盾牌是源于国税函「1998」289号,该⽂件规定对股票溢价产⽣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所得税,由于总局对股份公司规定了上述政策,按照总局的精神,⽬前很多地税局都放宽该项政策,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公积溢价转增资本也⽐照国税函「1998」289号执⾏,不征收个⼈所得税。
  但从上⾯的分析看,对⼄来说,因为他的初始投资成本为300万元,即使溢价转增资本也不影响他的成本,因此对⼄来说溢价转增的资本确实不应该征税,但对甲来说,溢价转增资本不征税,溢价转增资本后,甲的股权投资成本就变为200万元(溢价转增100万元+初始投资100万元),将来甲转让时,只
需要缴纳个⼈所得税20万元「(300-200)*20%」,与之前应缴纳40万元税款相⽐,相当于给了甲20万元的税收优惠(溢价转增部分200*50%*20%)。
  上述分析只是公平增资情况下的避税,如果不公平增资,更会虚抬了甲的股权原值,让增资成为名副其实的“避税盾牌”。
  综上所述,本⼈认为,对增资征税,只是在现实情况下避免税款流失⽽不得已为之的⽅法,但由于原股东确实没有现⾦流,缴税困难⽽且征税依据牵强,建议总局进⼀步完善国税函「1998」289号⽂件,对原股东因溢价转增的股本(资本)应征收个⼈所得税,这样税务机关⽆需对增资过程征税,既避免了因依据不⾜⽽产⽣的税企争议,⼜避免了税款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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