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津贴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09.16
【文 号】人薪发[1995]112号
【施行日期】1995.09.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警务督察,财务制度
正文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薪发〔1995〕112号)
  经国务院批准,人民警察实行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津贴的执行时间
  津贴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津贴的执行范围
  实行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公安、安全、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评定授予的在职人民警察。
  三、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津贴标准
  实行津贴的人员,按衔级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衔级每月的津贴标准为:二级警员64元,一级警员68元;三级警司72元,二级警司76元,一级警司80元;三级警督85元,二级警督90元,一级警督95元;三级警监100元,二级警监105元,一级警监110元;副总警监116元,总警监123元。
  实行上述津贴标准后,人民警察原工资标准高出其他行政人员的部分不再保留。
  四、津贴标准的调整
  津贴标准随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津贴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调整。
  五、津贴的发放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一)津贴按月发放。
  (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有关规定不保留的,其津贴即行取消。
  (三)正常晋升、受晋衔奖励或受降衔处分人员,其津贴分别按晋升或降低后的执行,并从晋升或降低的下一个月起计发。
  (四)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授予的各衔级人员,从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
授予的各衔级人员,从授予的下月起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止,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
  (五)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离休人员,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退休人员,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六)对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评定授予过、原在警察工作岗位工作满五年并已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可按其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其的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其的津贴标准打折扣后的数额增加退休费。
  六、经费来源
  实行津贴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可以视财政超收情况,分步分期补发。
  七、组织领导
  人民警察实行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人民警察的关怀。为解决人民警察的工资待遇问题,国家在目前财力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尽了最大努力。为了保证津贴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执行政策。凡违反政策规定,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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