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泽峰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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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泽峰(曾用名:王正岗、王正刚),*,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简称:交通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王泽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
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泽峰支付截至2021年2月6日信用卡欠款本金74207.47元,利息29837.66元、费用1563.97元,合计105609.1元,之后利息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泽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泽峰因个人需要自愿向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经审核后向被告王泽峰发放了信用卡,卡号4349********,被告王泽峰于2015年2月1日激活并使用。被告王泽峰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按时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费用等共计105609.1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6日)。
被告王泽峰未答辩。
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对开卡使用、利息、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领用信用卡;证据二、余额构成表一份,证明被告截止至2021年3月6日,被告信用卡4349××××9680累计拖
欠原告105609.1元,其中本金74207.47元,利息29837.66元,费用1563.97元,费用包括违约金91.73元,分期手续费1472.24元;证据三、《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21年3月6日,被告信用卡4349××××9680累计拖欠原告105609.1元,其中本金74207.47元,利息29837.66元,费用1563.97元;证据四、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服务收费名录,证据来源于交通银行信用卡公布,证明本案中被告所欠费用即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的收费标准。证据五、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王泽峰的曾用名为王正岗、王正刚。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泽峰(曾用名为王正刚、王正岗)于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泽峰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起的25日,具体以对账单为准。王泽峰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选择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或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核定的信用额度的,原告将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计收透支利息。正常或90天(含)内逾期账户,贷记卡按透支利息、费用、取现、消费的款项顺序充还。9
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0天以上的逾期账户,贷记卡按取现、消费、费用、透支利息的款项顺序冲还。根据原告提交的余额构成表,截至2021年3月6日,被告王泽峰申领的卡号:4349********信用卡累计拖欠原告本金74207.47元,利息29837.66元,费用包括违约金91.73元、分期手续费1472.24元。被告王泽峰违约后,双方未就违约金与重新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泽峰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白金信用卡,双方之间《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泽峰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王泽峰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泽峰最后一笔分期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6日,此后无新增消费,此时借款余额为75019.2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此前产生的违约金822.43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从余额中予以扣除,尚欠原告本金74196.77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双方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复利,又约定了相关费用,该利息费用应依据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要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总额在不超过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泽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卡本金74196.77元;
二、被告王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总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王泽峰负担(被告王泽峰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少恒
审判员  周建波
审判员  许龙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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