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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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
负责人:王庆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琴,*,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冯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琴支付截止至2021年12月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2,665.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的利息17,843.42元、违约金727.4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2.判令被告冯琴支付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单项增值服务费[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冯琴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琴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收费表》对利息、滞纳金、单项增值服务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持卡人还款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两者计算方式一致。截止至2021年12月4日,被告冯琴共计拖欠信用卡本金32,665.22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虽多次催讨,被告冯琴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被告冯琴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冯琴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某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冯琴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单项增值服务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冯琴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违约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虽在其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截至2021年12月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2,665.22元;
二、被告冯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利息、单项增值服务费,利息、单项增值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最终取得的利息、单项增值服务费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冯琴负担。
审 判 员 朱李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玉洁
书 记 员 朱美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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