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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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8-1号。
负责人:项志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春光,*,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尹春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卡号为45×××17信用卡欠款本金85401.71元、利息48046.52元、费用14352.15元等,共计147800.38元(暂计至2021年11月9日);二、从2021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按客户协议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信用卡,卡号为45×××17,至2021年11月9日信用卡发生欠款共计147800.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春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被告尹春光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等内容及本人名字。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45×××17。《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七条还款部分第三款约定: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
的第25天,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信用卡的使用。第四款约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以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约定:贷款利率(每日)为万分之五。被告开卡后,持卡进行消费,但未依约及时偿还,截至2021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401.71元、利息48046.52元、费用14352.15元(含违约金11725.71元、分期手续费1826.46元、好享贷分期手续费799.9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尹春光应依约按约定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春光支付
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5401.71元、利息48046.52元、费用14352.15元(截至2021年11月9日);
二、被告尹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5401.71元的利息、费用等(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春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尹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岩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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