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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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金融街项目00单元0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海楼,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平,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立新,*,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于立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新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5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7198.39元,利息16919.20元,分期手续费571.32元,费用4066.0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754.94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9,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21年5月1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58754.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含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表(包括公告的收费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于立新于2018年2月24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09的事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章程第四章计息与收费第十六条约定,贷记卡持卡人未能按期全额还款或进行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分别支付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含已偿还部分)或者预借现金交易额自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十八条约定发卡机构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根据《领用合约》对贷记
卡持卡人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收取违约金。第十九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以及年费、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下称各项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收费表的规定执行。发卡机构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根据《领用合约》不时对收费表的内容进行调整。领用合约规定:第三条对账与还款第(一)款,应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透支利息、违约金和费用等。第(七)款第2项90天以上的逾期账户:贷记卡按预借现金、分期付款、消费、费用,透支利息的款项顺序冲还,其中每一类款项分别按先往期再当期、最后未出的对账单顺序冲还。第3项甲方有权不时按适用法律或因风险管理需要细化或调整上述应还款项冲还顺序。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一)款贷记卡的利息和费用第2项,除甲方另有规定外,乙方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额偿还对账单记载的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下称免息还期待遇),乙方贷记卡具体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的日期为准。第3项除甲方另有规定外,乙方如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可以选择按对账单记载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下称最低还款额待遇),但若乙方未能在当期账单周期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根据下列标准按账单周期向乙方收取当期违约金。(1)乙方最低还款额未
偿还部分不超过200元(含)人民币或20(含)美元,则甲方有权按照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2)乙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超过200元(不含)人民币或20(不含)美元,则甲方有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若乙方未按本合约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则甲方有权将该笔违约金持续计入乙方后续生成的对账单中直至乙方全额支付完毕,最低还款额有10%一般消费余额,10%预借现金余额、利息余额、分期余额、其他应付费用余额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组成。第4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按规定利率计收从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1)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选择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甲方将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2)乙方预借现金的,甲方将对全部预借现金交易额计收透支利息。第(三)款甲方在本合约项下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的利率,收取年费和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收费表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其他第(三)款,信用卡申请表和申请资料、收费表均是本合约的附件和重要组成部分。第(七)款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约而发生的任何纠纷经协商不成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的法院诉讼管辖。乙方同意其最近预留在甲方的用于接收信用卡或信用卡有关函件的
地址作为接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管辖法院向该等地址寄送诉讼法律文书,即视为有效送达。收费表的具体规定:透支利率日利率0.05%(年化率18.250%);违约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分期手续费=本金×月(日)分期费率×分期期数(天数)。非指定商户消费分期业务(包括想分就分、好享贷):4.84%-18.22%;以上比率是根据持卡人现金流计算的年化内含报酬率。因每月实际天数、提前还款、合作商户等不同情况而有差异;用卡无忧每三个月12元,信用保障每三个月9元。2.最后送达地址截图,证实结合证据1中的第(七)款,证明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约而发生的任何纠纷经协商不成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的法院诉讼管辖。乙方同意其最近预留在甲方的用于接收信用卡或信用卡有关函件的地址作为接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管辖法院向该等地址寄送诉讼法律文书,即视为有效送达。该截图即是送达地址,贵院邮寄地址视为送达。3.交易流水及本金利息费用截屏各一份,证实被告交易日期、交易金额、贷款余额、交易代码交易描述记录,截止2021年5月15日,欠款人尚欠本金37198.39元,利息16919.2元,分期手续费571.32元,其他费用4066.03元,小计58754.94元。
被告于立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9。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5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37198.39元、利息16919.20元、分期手续费571.32元,费用4066.03元,合计58754.9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银行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信用卡章程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透支款项事实,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
据能够证明,截止2021年5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37,198.39元、利息16,919.20元、分期手续费571.32元、费用4,066.03元,合计58,754.9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返还透支款本金37,198.39元、利息16,919.20元、分期手续费571.32元、费用4,066.03元,合计58,754.94元,并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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