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1.26
【字 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86号
【施行日期】2021.11.26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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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
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
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联合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具;
  (二)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和复通、输精管结扎和复通、皮下埋植和取出避孕剂;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五)与第(二)项至第(四)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十九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男方享有护理假二十日。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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