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1.12.01
施行日期
2021.12.01
文号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主题类别
计划生育
效力等级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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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九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优生优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健康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健康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按照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育儿假多少天2021新规定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的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推动构建新型婚育文化。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其中有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有关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生育子女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工作,并通过加强政务数据共享、优化办事业务流程等方式推进生育登记服务便利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出生缺陷筛查、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
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费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儿假。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减少工作时长、实施远程办公等措施,为家庭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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