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2.01
∙【字 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施行日期】2021.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计划生育
正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避孕为主”修改为“优生优育为主”。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按照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七、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全社会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的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推动构建新型婚育文化。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其中有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有关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生育子女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工作,并通过加强政务数据共享、优化办事业务流程等方式推进生育登记服务便利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出生缺陷筛查、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费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十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儿假。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育儿假多少天2021新规定 “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减少工作时长、实施远程办公等措施,为家庭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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