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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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巫永婷,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胜辉,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智,*,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安支行”)与被告刘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东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959.11元及利息2116.9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其他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智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州市东安县××镇××路××号××栋××单元××号房屋【房产权证:东安县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0×**号、抵押他项权证:东安县房他证白牙市镇字第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9日,被告刘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刘智以坐落于永州市东安县××镇××路××号××栋××单元××室房屋【房产权证:东安县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0×**号】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东安县房他证白牙市镇字第2××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刘智发放贷款本金60000元,截至2021年8月21日,被告刘智已连续28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贷款余额为12959.11元,积欠利息2116.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止),本息合计15076.0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智已违反了合同第十四条14.1款L项之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
依据合同14.2款(4)项之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依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以及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智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综上,为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依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于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智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被告刘智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工商银行东安支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商银行东安支行根据借款人刘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
位于东安县××镇××路××号××期××栋××单元××室的房屋。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贷款期限为1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东安支行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刘智发放了60000元的贷款,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2011年8月15日,被告刘智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安县××镇××路××号××期××栋××单元××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安县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号为:东安县房他证白牙市镇字第2011-9**。截至2021年8月21日,被告刘智已连续逾期28期没有按约偿还到期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东安支行借款本金12959.11元及利息2116.97元未还。
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东安支行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该所指派李胜辉律师为原告工商银行东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期限为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本案一审审结止。为此,原告向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东安支行与被告刘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
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工商银行东安支行为行使权利而向法院起诉,并因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产生了律师代理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偿还,以其名下位于东安县××镇××路××号××期××栋××单元××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工商银行东安支行有权处分上述抵押财产,即享有对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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