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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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08新闻大厦东塔楼一层A区B区二层A区B区。
负责人:曲国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容华,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大为,*,满族,1983年0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杨龙泉,*,满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天满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尹大为、杨龙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大为、杨龙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尹大为、杨龙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2766.59元及截止到2021年04月07日的利息4797.27元,本息合计407563.86元。二、判令被告尹大为、杨龙泉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2021年04月08日开始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数额以原告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为准。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的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25-新城怡景11#楼-1142,建筑面积118.65平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尹大为、杨龙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
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尹大为、杨龙泉以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25-新城怡景11#楼-1142,建筑面积118.65平的房屋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4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2015年12月07日原告向被告尹大为、杨龙泉发放贷款人民币4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45年12月0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双方对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等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被告尹大为、杨龙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1年04月累计逾期43期。通过原告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体现,截止到2021年04月07日,被告尹大为、杨龙泉尚欠本金402766.59元,利息4797.27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尹大为、杨龙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尹大为、杨龙泉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大为、杨龙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尹大为、杨龙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大为、杨龙泉向原告贷款金额34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时,被告尹大为、杨龙泉以坐落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建筑面积117.74平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足额发放贷款本金44万元。后被告尹大为、杨龙泉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04月07拖欠借款本金402766.5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抵押登记凭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大为、杨龙泉签订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尹大为、杨龙泉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尹大为、杨龙泉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尹大为、杨龙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后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大为、杨龙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大为、杨龙泉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时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已自此成就,其对前述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营口经济技术
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尹大为、杨龙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大为、杨龙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402766.59元及利息、罚息,并从2021年4月9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为准)。
二、如被告尹大为、杨龙泉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对被告尹大为、杨龙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25-新城怡景11#楼-1142,建筑面积118.65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大为、杨龙泉负担7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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