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郭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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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32号。
负责人:范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宝,*,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于皓,*,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郭海英,*,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于皓、郭海英金
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皓、郭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11月21日贷款本金422055.95元,利息、罚息、复利9916.78元(以上小计431972.73元)及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就已办理抵押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腾龙家园三区6号楼1层3单元102等2套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9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二与被告一在申请贷款和办理抵押时处于婚姻存续状态,被告二在《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资料》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遵守借款合同的条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7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
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合同就抵押内容约定,以所购买的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腾龙家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X等2套)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在发生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清偿的情况下,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后,2017年1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号为:京(2017)房不动产证明第X号),截至2021年11月21日被告连续逾期8期,已累计逾期12期,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于皓、郭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于皓作为主申请人,郭
海英作为申请人配偶,填写了《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资料》,载明借款金额57万元,借款期限30年,购置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X号楼X层X单元X号,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X号楼X层X单元X号,于皓及郭海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申请人于皓的名义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以担保资料中所列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遵守相关借款合同的条款,于皓在该审批资料的谈话备忘录的申请人处、郭海英在配偶处及产权共有人处进行了签名。
2009年6月2日,于皓(借款人、抵押人)与工商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A【住】字【北京分】行【房山】支行【2009】年【040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X号楼X层X单元X,建筑面积126.18平方米,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当日,于皓签署《借款借据》,载明于皓向工商银行借款57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至2039年6月2日,利率为月息3.465‰。工商银行向于皓授权收取贷款的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一次性支付贷款57万元。
工商银行个人贷款
2017年1月2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编号为京(2017)房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工商银行对于皓所有的坐落于房山区窦店镇腾龙家园X区X号X层X单元X等2套(不动产权证号码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X号)享有抵押权,被担保数额为57万元。
庭审中,工商银行陈述于皓自2021年4月5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22年1月已连续逾期10期,构成根本违约,截至开庭前,于皓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于皓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
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皓未依约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工商银行要求于皓偿还截至2021年11月21日贷款本金422055.95元,利息、罚息、复利9916.78元及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工商银行要求于皓就已办理抵押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腾龙家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X等2套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海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皓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郭海英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在《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资料》中进行了签字,郭海英对上述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且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郭海英亦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涉案贷款为于皓、郭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海英理应共同偿还,对工商银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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