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梁雨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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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禚树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丹,*,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雨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江新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蛟河支行)与被告梁雨生、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瑞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蛟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雨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瑞华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蛟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工商银行蛟河支行与梁雨生签订的***********一手贷000045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梁雨生提前偿还工商银行蛟河支行贷款本金75530.03元,利息1931.0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本息合计77461.12元。2022年2月1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蛟河瑞华公司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工商银行蛟河支行对梁雨生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吉林市蛟河市河北街道昆明街6-7(水映花城7号楼)2单元602室(吉房预蛟字第YG***********号)房屋及所占土地折现或变现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梁雨生、蛟河瑞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梁雨生因购买吉林市蛟河市河北街道昆明街6-7(水映花城7号楼)2单元602室(吉房预蛟字第YG***********号)房屋,在
工商银行蛟河支行处办理编号为***********一手贷000045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9000.00元,还款期限为180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双方因按揭贷款将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蛟河瑞华公司与工商银行蛟河支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蛟河瑞华公司在梁雨生未还款范围内向工商银行蛟河支行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2013年10月30日,工商银行蛟河支行按约定发放按揭贷款后,梁雨生偿还贷款至2021年7月30日。自2021年8月31日起,经工商银行蛟河支行多次催要,梁雨生拒绝偿还贷款。至2022年2月11日,梁雨生已逾期6期。经工商银行蛟河支行催告,蛟河瑞华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工商银行蛟河支行认为,梁雨生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工商银行蛟河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有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蛟河瑞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梁雨生未还款范围内与梁雨生承担连带责任。
梁雨生、蛟河瑞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工商银行蛟河支行与梁雨生、蛟河瑞华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梁雨生因购买吉林市蛟河市河北街道昆明街6-7(水映花
城7号楼)2单元602室(吉房预蛟字第YG***********号)房屋向工商银行蛟河支行借款12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上借款梁雨生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蛟河市河北街道昆明街6-7(水映花城7号楼)2单元602室(吉房预蛟字第YG***********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蛟河瑞华公司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后,蛟河瑞华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如梁雨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工商银行蛟河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梁雨生赔偿因其违约给工商银行蛟河支行造成的损失。2013年10月22日,工商银行蛟河支行与梁雨生到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对抵押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号为吉房预蛟字第YG***********号。2013年10月30日,工商银行蛟河支行将借款本金129000.00元汇入约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另查明,梁雨生至今仍未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梁雨生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21年7月30日,之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中瑞华公司代偿了10817.02元。截止2022年7月24日,梁雨生欠工商银行蛟河支行借款本金75530.03元、利息3717.21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预抵押登记证明、借据历史处理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蛟河支行与梁雨生、蛟河瑞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梁雨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在先,工商银行蛟河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对于工商银行蛟河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工商银行蛟河支行请求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蛟河瑞华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自愿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套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蛟河瑞华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蛟河瑞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工商银行个人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梁雨生、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手贷000045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22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梁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借款本金75530.03元,利息3717.2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7月25日至本息结清日止,以75530.0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工商银行蛟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108元,由梁雨生、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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