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死刑制度必须废除的理由及看法
死刑生命权传统内容概要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因为其特殊性,历来受到重视。它剥夺了犯罪人最重要的权利,造成其最大的痛苦,具有不可逆性;在目前我国对死刑的政策是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死刑存废近年来成为争议的焦点,现在主流的观念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存在的都有其合理性,但存在的也是会消亡的。死刑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的存在有其历史的原因,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权意识的提升,死刑废除已经成为全球化的趋势,中国虽然有她特殊的国情,但是死刑的废除仍然是可行的而且能取得成功的。本文正是要通过对死刑制度的介绍和剖析,以求对我国的死刑制度形成一个相对全面的认识,进而对现行死刑制度进行一些有益的思考,以为某种借鉴。
本文的结构包括三部分:首先从死刑的定义及其基本特征上论述死刑的基础理论;接着,通过对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及其存废争议的描述勾勒了目前我国死刑制度的轮廓;最后,通过对死刑制度的理论及实践进行思考,提出死刑废除的一些理由。学识所限,欠缺之处在所难免,望不吝赐教。一、死刑的定义及基本特征:1、定义:“死刑,又称生命刑,乃刑之极也。中国古代又称极刑,英文中Capital punishment中Capital亦取最大、最重之意。作为关系一个
人生死的最重刑罚,死刑历受重视。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1] 2、死刑的基本特征 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1)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 在当今社会,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是在这一权利体系中,各种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又是不同的。有的可有可无,人们很少行使;有的重要无比,须臾不可缺少,如人的生命权利。众所周知,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也就丧失了一切。
刑罚的属性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这种惩罚最终又归结到对犯罪分子某些权利的剥夺上。某种刑罚所剥夺的权利愈多及对个人愈重要,这种刑罚便愈严厉。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还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是,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基本上都不存在。因此,相比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2)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 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同时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罚方法的不同而异。一般来讲,
这种痛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愈严厉,犯罪分子所承受的痛苦就愈大,反之就愈小。
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望尘莫及的。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面对这一可怕的后果,任何一个有理智的犯罪分子都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故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3)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逆的 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无可能的。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丧失。而财产刑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来弥补,对死刑来讲,这种挽回是不现实的。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这些特征共同界定死刑。二、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废争议1、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这一基本政策是根据死刑思想确立的。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a、“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b、“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c、“判处死刑一般经过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d、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这一思想的产生和确立同当时的历史现实有着必然的联系。建国之初,各种矛盾相当尖锐,为巩固新生的民主政权,
必须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犯罪活动,保留死刑被看成是一种必然,事实上在当时也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团结最广大的人民众为社会主义服务。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基本坚持了这一基本思想。2、我国现行刑法保留死刑的情况 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的范围较广,罪名较多,共涉及70个罪名。
中国死刑执行方式从罪名的分布来看,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规定有死刑,占章数的90%。再从每章的具体分布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共7个罪名,即第1至第7,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0%;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14个罪名,即第8至第21,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0%;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17个罪名,即第22至第3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6个罪名,即第39至第4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8.6%;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共2个罪名,即第45至第4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8个罪名,即第47至第5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2个罪名,即第55至第5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2个罪名,即第57至第5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共12个罪名,即第59至第70,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7.1%。因此死刑适用数量的排列顺序应为:第一位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位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四位
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六位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位是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
从死刑罪名占该章罪名总数的比例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占58.3%;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占33.3%;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18.1%;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占16.2%;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占16.7%;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6.7%;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占9.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占16.7%;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占38.7%。因此,其由高到低的排序则为:第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三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是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第六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是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此外,从罪名的单一性和选择性上看,单一罪名有46个,占65.7%;选择罪名有24个,占34.3%。3、我国的死刑存废争议:
近年来,关于死刑的存废争议一直不断,其中,在国家大学通用课本《刑法学》里,关于死刑保留的权威解释如下: (1)、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
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
(2)、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其不在犯罪,从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死刑的存在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有所惧怕,不敢重蹈覆辙,不去实施犯罪,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3)、保留死刑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广大公民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需要的功能。[2] 此外,还有以下“经典”论据是常常被提及的:
第一,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可怖。所谓“杀一儆百”,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第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
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第三,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中国从古流传至今的谚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
第四,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
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3]三、中国死刑制度必须废除的理由及看法 法律是理性的,作为从事或者准备从事法律工作的我们,应该理性的从职业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对于死刑,我想从以下几个角度说说我的看法。
1、死刑的法律地位 死刑的产生,就死刑的起源看,最早的死刑固然与社会的物质经济基础
有着最直接、最根本的关系;但另一方面,众所周知,“法律乃政治的婢女”,死刑制度的产生,也与当时的神权政治、战争、同态复仇的报应观念有很大关系。[4] 也就是说,死刑的产生,本身就是国家利器的结果,他的执行是由国家机器所掌握,而统治阶级往往以此来巩固政权或传达某种信息,古代每每新朝建立,必处死旧势力以维护统治,纯粹刑事意义上的死刑倒是其次,在新中国成立后,死刑往往也扮演着他特殊的政治角:镇压反革命、打击破坏国家秩序分子,新中国的死刑从一开始就有着浓厚的政治彩,建国初期处决刘青山、张子善。叫做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实际上倒是用死刑来表一个姿态。在今天,死刑在很多时候也是一个风向标:是不是死刑,杀多少不是由法律定,而是由形势定,特别是在各种专项“严打”、季度“严打”时期,死刑适用更是明显上升,例如,据公开报道,某省会城市在1999年的冬季严打中,仅1月13、14、15三日内即执行死刑31人。在“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驱动下,“不可多杀的死刑政策发生了动摇,死刑随之大量适用。从‘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演化到了‘可杀可不杀的也要杀’[5]死刑成了政治的工具,这倒是可以看作中国特,问题是,时代发展的今天,还有这个必要吗?
以我国刑法为例,危害国家安全罪占到了10%;在国家政权已经建立了55年、其基础已相当稳固的情况下,以处决异己来达到巩固政权的目的,这中间到底有多少意义呢?军人违
反职责罪共12个罪名,即第59至第70,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7.1%。而这个罪基本上没有适用过,而经济犯罪适合适用死刑吗?法学家陈兴良就指出:”实际上,68个罪名中至少有1/3属备而不用,纯粹只为起某种威慑作用,形同虚设;对于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虽然严重侵犯了经济秩序,但毕竟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也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根本利益,对这类犯罪适用死刑明显缺乏等价性,应予废除。[6] 2、死刑的法律依据 死刑是国家刑罚权的产物。是经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判定、行刑机构执行的、全面剥夺受刑人生命的刑罚;有学者谓之为国家对受刑人的“合法谋杀”;还有人称之为“司法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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