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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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1.02.27
中国死刑执行方式∙【分 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
文 / 李静 姜金良
李静系研究室刑事处干部、法学博士。
姜金良系研究室刑事处借调人员,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目次
一、《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二、《罪名补充规定(七)》关于罪名确定的主要考虑
三、《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具体罪名确定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
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七)》),自2021年3月1日起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步施行。《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公布施行,对于统一规范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确保修改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制定背景、罪名确定的主要考虑和具体罪名确定介绍如下。
一、《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中国特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时代背景下对刑法作出的一次重要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根据新时代要求,把握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结合当前国内国际形势变化,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更加注重积极统筹发挥好刑法对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的重要功能,在涉未成年人、金融秩序、产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安全、生态环境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领域作出诸多重要修改,以适应现阶段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刑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规范保障和引领推动作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对一些新增的刑法分则条文,需要明确罪名;对一些犯罪构成要件有重大修改的刑法分则条文,则有必要对原罪名作出相应调整。而且,为惩治侮辱国歌的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国歌奏唱、使用的严肃性和国家尊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十)》,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故有必要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的原罪名一并作出调整。基于此,根据《刑法修正案(十)》《刑法修正案(十一)》,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认真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起草了《罪名补充规定(七)》。2021年2月22日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罪名补充规定(七)》。《罪名确定补充规定(七)》新增17个罪名,另对原10个罪名作了调整或者取消。自此,我国刑法总计规定了483个罪名。
二、《罪名补充规定(七)》关于罪名确定的主要考虑
《罪名补充规定(七)》延续以往确定罪名的一些原则,例如:准确,即罪名要尽可能反映有关犯罪的基本性质和核心要件;精练,即在不影响理解的情况下适度概括,避免繁琐、冗长,等等。在此基础上,本次罪名确定还特别考虑了以下两点:
其一,罪名法定原则。法定原则是确定罪名时遵循的首要原则,确定罪名必须严格按照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进行,既不能超越具体条文的含义,也不能遗漏犯罪的重要特征和性质。例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主要是关于商业间谍的犯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同,应当单独确定罪名;又如,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其构成要件与罪不同,应当单独确定罪名。
其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主要体现在刑法同一条款中规定了数个行为,在罪名确定上是认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还是数个罪名,直接关系到司法适用中如何进行罪数处断、是否需要数罪并罚,进而影响刑罚的轻重。在确定此类条文的罪名时,应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作为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对于一些行为方式通常交织在一起的犯罪,如买与卖、收购与运输等,一般确定为选择性罪名而非不同罪名。
三、《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具体罪名确定
(一)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新增条文。关于本条规定的罪
名确定,有意见提出,考虑罪状表述中“危及公共安全”“干扰”等要件要素,建议罪名确定为“危害驾驶安全罪”“妨害公共安全驾驶罪”或者“干扰安全驾驶罪”等。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主要考虑:(1)较之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配置的刑罚较轻,而“妨害”也相对低于“危害”的程度,故使用“妨害”更贴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妨害”也更符合“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罪状描述。(2)为确保罪名确定的概括和精炼,参照危险驾驶罪的表述,对于驾驶的对象“公共交通工具”未在罪名中予以规定。(3)本条“干扰”的对象为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为后果,故“干扰安全驾驶罪”的表述不够准确。
(二)关于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原规定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条对本款作了修改,增加了“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方式。有意见建议对本款仍沿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主要理由是:一是虽然此次修正增加了情形,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可以解释为广义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目前的罪名表述既可以反映核心特征,涵盖新增罪状表述;二是本罪名适
用多年,不论是司法工作者还是广大人民众均已适应,不动为宜。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罪名确定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取消原罪名“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主要考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与“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有明显区别,增加“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的表述,涵盖范围更全面,有利于彰显从严惩治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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