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抗诉案件办理实践及思考
死刑抗诉案件办理实践及思考
作者:王小兰 李春瑾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2年第10期
        摘 要: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抗诉案件,要通过精准抗诉加强对审判工作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通过抗诉方式,明确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并残害未成年人致死的,应当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明确赔偿谅解不影响量刑的具体情形。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通过未成人年人司法保护,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系统开展法律监督,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
        关键词:二审抗诉 死刑立即执行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未成年人保护 赔偿谅解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17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龙某、米某华、王某湘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零包贩卖36次,并容留多人在其租住房内。2018年6、7月,为掩
盖犯罪事实,王某以赠送人员吉某货值100元的为条件,“收养”其两个儿子安某甲和安某乙,加以控制、利用帮助其,并对两人长期殴打、虐待。自2018年8月起,王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强迫安某乙吸食等,经鉴定,安某乙头发检出代谢物成分、单乙酰和甲基。安某乙左侧外耳廓因被王某等人殴打未及时医治而出现明显畸形。2018年11月以来,王某安排龙某带领11岁的安某甲在市东区华山一带贩卖,王某带领9岁的安某乙购买用于贩卖的,并安排进行部分“零星”。王某等人还备有塑料管、电击棍等工具,用于殴打、控制安某甲和安某乙。2019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王某从龙某处得知安某甲将团伙情况告知其母吉某后,不顾王某湘劝阻,伙同龙某在租住房内多次、长时间用烟头烫,用塑料管、电击棍等工具殴打、电击安某甲,并强迫安某乙殴打安某甲,还指使龙某逼迫安某甲。23日上午,安某甲因全身大面积皮肤及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致失血性和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王某亲属与吉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10万元,先行支付5万元并由吉某出具谅解书,余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9年12月5日,吉某在其家人收到5万元后出具了谅解书。
        2019年11月14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罪、强迫他人罪、容留他人罪,且王某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2
020年5月29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本应严惩,但考虑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强迫他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万元;以容留他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万元,并限制减刑。对另3名被告人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至无期徒刑不等刑罚。被告人王某、米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6月7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报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同年8月21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20年10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以故意伤害罪改判王某死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2021年3月,裁定核准死刑。
        二、案件办理重点分析
        (一)聚焦死刑适用标准精准抗诉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手段残忍、情节
恶劣,本应严惩,但考虑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辩护意见认为,王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有别于故意杀人既遂,不应当判处死刑。一审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故意伤害致死未成年人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又有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雖然其亲属代为部分赔偿被害方损失,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当适用死刑。且检察机关认为王某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遂提出抗诉。
        死刑适用标准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也是死刑案件最典型的争议问题。近两年来,引发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广西百香果女孩被害案”“四川岳父杀害女婿一家三口案”等,皆系原审裁判在死刑适用把握上出现偏差。故意伤害犯罪在适用死刑时比故意杀人犯罪更加慎重,标准更加严格。《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只有对于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被告人,才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三个特别”的判断标准在实践当中不易把握,容易出现机械性适用,如个别裁判观点简单套用“一人死亡为后果严重,二人以上死亡为后果特别严重”加以认定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死刑适用,要注意从认识标准和认识路径两方面把握。从认识标准上看,要注重将法律规定的“文本法”与人民众的“内心法”相向而行,寻求对“罪行极其严重”认定的最大公约数,做到情、理、法相统一,将死刑适用标准具体化。从认识的路径上看,注重采用亲历性判断方式,在案件审查中仔细甄别。检察官通过审查尸检报告、复勘现场,从现场痕迹、物证分布情况,尸体伤痕特征及广泛的严重皮下出血情况,重点分析研判伤害行为的方式及强度,判断伤害手段让被害人“生不如死”;通过讯问同案犯,认定在被害人身体极度虚弱的情况下,王某还逼迫其,加速其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通过走访核查,掌握到王某长期半公开地对被害人施暴,导致周边众“胆战心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结合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王某确属“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
        (二)抗诉明确“赔偿谅解”情节的把握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而判处死缓。辩护意见认为,赔偿谅解真实有效,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赔偿谅解”是否足以对王某从轻处罚,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
        “赔偿谅解”是刑事案件常见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评价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之一,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可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但是,“赔偿谅解”对量刑影响的把握,是执法司法中的疑难问题,实践中“见赔即缓”的情况时有出现,个别案件甚至给公众造成“花钱买刑”的误导。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核实相关情况后认为,王某亲属“赔偿”将法院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作为附加条件,不能够实质体现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母亲吉某作为人员,此前在收取货值100元的后,明知两个孩子即将面临的处境,仍旧放弃法定抚养责任,将孩子交由毒贩控制,由其作为谅解主体所出具谅解书的可信度和效力明显较弱;王某的暴力犯罪行为不仅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后果,而且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即使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其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也得不到修复。对于对此类严重影响人民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极大,即使被害方明确表示同意从宽处理被告人,也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三)检察机关一体化开展未成年人保护
        针对安某甲、安某乙的母亲吉某于2019年8月因贩卖罪被判刑并在监狱服刑,父亲系人员并已失踪多年的情况,四川省检察机关上下一体跨区域开展失踪人员调查取证,推动当地民政部门认定安某乙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变更监护人为其外祖父;协调解决户籍、入学、生活补贴等问题,开展心理辅导;给予司法救助,并委托第三方对司法救助金进行监管。案发地与户籍地检察机关会同民政、教育、公安等部门,就进一步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开展调研,并完善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标准及流程等实施方案。
        针对本案暴露出来的城市房屋租赁监管、街面治安巡查等社会治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问题,案发地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有关部门积极整改,以社区为单位清查在册人员,落实出租房屋实名登记制度,强化重点人员管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三、案件办理的实践启示
        (一)通过典型案件抗诉加强对死刑裁量权的监督
中国死刑执行方式        刑事抗诉作为最具有刚性的审判监督手段,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法治权威。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通过对执法司法有争议、有引领作用的典型案件提出抗诉,能够促进解决一个方面、一个领域、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方面的问题,更好地维护执法司法公信力。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死缓,并决定限制减刑。检察机关坚持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并通过抗诉厘清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死刑适用标准;明确了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影响人民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即使赔偿被害方并达成谅解的,也不能对其从轻处罚的情形。通过大检察官、大法官同庭履职,统一了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死刑适用標准的认识,积极引领全社会“罚当其罪”“钱不能买刑”的法治意识。
        (二)进一步提升审判监督质量和效果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重点部署了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维护司法公正的系列举措,要求把监督重心放到提质量、增效率、强效果上来。本案办理过程中,坚持证据审查、调查核实的亲历性,参与复勘现场、走访现场
周边众、询问被害人亲属,确保精准开展审判监督;坚持全面审查,高度重视上诉理由,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补充收集证据,查明王某等人以半公开方式贩卖,以暴力威胁当地众,客观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性质;坚持强化释法说理,增强抗诉意见说服力,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办案单位和执法部门代表旁听庭审,主动接受对抗诉权的行使的监督制约,增强审判监督意见“刚性”;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促进法检就类案办理达成更多共识,深化类案监督。
        (三)系统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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