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
关键词: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罪大恶极/死缓变更
内容提要: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见,我国的死刑适用条件且非传统刑法理论所说的“罪大恶极”,而是“罪行极其严重”。当行为人“罪行极其严重”且“恶极”时,即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为深重时,就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当行为人“罪行极其严重”但“恶不极”时,即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极大、人身危险性不是极重时,就要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和此相对应,死缓犯如果于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且经查证属实,那么就应当立即核准执行死刑。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以下简称死缓)是我国立法者独创的壹项刑罚执行制度。由于该制度既体现了我国历来所坚持的“少杀慎杀”刑事政策,又和当前国际上所流行的通过限制死刑的适用达到最终废除死刑的潮流趋同,因此,该制度被人们广为称颂。可是,从这项制度的适用
效果见,它且不像人们所预期的那样理想。①究其原因,除了该制度本身仍存于尚需完善之处外,人们对该制度的理解存于重大分歧可能也是影响该制度效果的重要原因之壹。因此,对该制度及其关联内容进行合理的解读就显得非常重要。
壹、死缓适用条件之解读
根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二:(1)“应当判处死刑”;(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关于何谓“应当判处死刑”,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说明。从刑法理论上讲,行为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应当结合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要素来进行判断。具体来说,行为人应当被处死刑壹般是指行为人“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即三个方面必须极其严重”。②其中“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大。有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罪大恶极”,其含义应以“罪大”和“恶极”来把握。所谓“罪大”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为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它体现的是犯罪行为于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壹面,是社会对危
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壹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恶极”则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态度坚决、极端背弃法制秩序和道德准则,是社会对犯罪行为的壹种主观评价。③
关于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同样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能够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况: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于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或者和其他同样或者同类案件相比较罪行不是最严重的;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导致犯罪人犯罪的;犯罪人有令人怜悯的情形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等等。④从表面上见,上述观点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如果我们仔细琢磨上述观点就会发现事情且非如此简单。作为判断是否“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除了行为人所犯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之外,就是其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平常的壹贯表现、犯罪后的表现以及是否以实际行动悔罪、被害人有无过错等,而这些恰恰也是判断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所应考虑的内容。这种将相同的情节和内容既作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的情节见待又作为判断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使用的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它不仅存于逻辑上循环论证的嫌疑,而且也违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导致的结果是“应当判处死刑”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要件无法区分。正因为
如此,有学者痛心疾首地说:“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界线,或者说死缓的适用条件真是模糊到家了”。⑤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现象,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于对死缓适用条件的认识上存于重大误识。从理论上讲,死缓且非壹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壹种执行方式,死缓的适用对象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均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但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被严格区分开来。如果犯罪分子“罪大”而“恶不极”,尚有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可能,那么就被认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就适用死缓。换言之,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死缓实际上被见做是比死刑立即执行低壹个档次的刑罚。可是,我国许多刑法学者且没有意识到这壹点,因而于对死缓适用条件的认识上出现了上述“剪不断、理仍乱”的混乱局面。
实际上,从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见,死刑(包括死缓于内)的适用条件,相对来说是比较清楚的。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前段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和1979年《刑法》第43条:“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规定相比,1997年《刑法》将“恶极”二字删掉了,只保留了“罪大”的要求即“罪行极其严重”。对此,有些学者
颇有微词,⑥但这些学者的批评且没有什么道理。壹方面,我国现行刑法于修改过程中从整体上强化了客观主义的立场,于有关定罪量刑的规定上采用了见得见、摸得着的定量标准,删除了很多内容暧昧、外延不确定的用语。例如,“恶极”就属于描述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贬义词,其内容含糊、法官认定的随意性比较大,因此,将其删除实属难免,用不着大惊小怪。另壹方面,这种修改也是为了消除刑法于死刑适用条件上所固有的缺陷。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死缓是死刑的壹种执行方式,从本质上讲仍是死刑。可是,死缓毕竟是当下不杀将来也有可能不杀之刑,即“生刑”,而死刑立即执行是当下就剥夺罪犯生命的“死刑”,二者之间存于天壤之别。既然如此,二者于适用条件上必定会存于壹定的差别。1979年《刑法》第43条仅规定了“罪大恶极”这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而从这壹规定中显然无法见出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差别。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大有深意的。我国现行刑法中作为死刑适用前提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仅指客观上实施了最为严重的犯罪即“罪大”,而对于行为人是否主观恶性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是否最为深重即“恶极”,则没有要求。
由于上述结论对于理解死缓的壹系列问题极为重要,因此,笔者于此仍有必要多作壹些说明。实际上,从我国现行刑法的关联规定来见,我国对于死刑(包括死缓)的适用条件已经不
再像过去那样要求“罪大恶极”,而是要求客观上具有严重犯罪即“罪大”就足够了。这壹点于我国刑法分则的关联条款当中已经表现得相当明显。例如,从劫持航空器罪见,1997年《刑法》第121条明确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从该条规定中不难见出,适用死刑的唯壹标准就是客观上了引起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又如,从罪的规定见,其处死刑的唯壹标准也是“致使被人死亡或者杀害被人”。再如,从盗窃罪的规定见,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可能被判处死刑。
中国死刑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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