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祥林案件
佘祥林简介1966年3月7日-,中国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原是当地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8年因涉嫌杀害妻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事后女儿辍学、其母病故、亲友为他上访时曾被扣押,但2005年3月其“亡妻”突然出现,他被无罪释放。他披露当时认罪因被殴打了10日10夜,事件哄动全国。
大事记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一具无名女尸。认定死者是佘祥林失踪的妻子。
1994年4月,以涉嫌故意杀害妻子为由,公安将佘拘留,并批准逮捕。
1994年10月13日,湖北省原荆州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佘祥林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5年1月10日,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级法院,后来被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1998年9月22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佘祥林随后在湖北沙洋监狱服刑。
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死亡”11年的妻子突然出现。
2005年4月1日,佘祥林出狱。
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宣判佘祥林无罪。
2005年10月底,因“杀妻”罪名蒙冤下狱11年的佘祥林及其家人,向国家提出1000万的赔偿,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国家赔偿。
佘祥林案的启示
湖北京山青年佘祥林1994年10月被法院认定杀害其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通过佘祥林的上诉和其家人的上访奔波,后经省高院二审,改判为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其妻张在玉突然出现,佘祥林杀妻一案不攻自破,已在狱中呆了近11个年头的佘祥林被释放回家。这一消息经媒体披露,引起舆论大哗,人们纷纷拷问,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佘祥林家破人亡,冤屈入狱?
从媒体披露的消息看,事件发生的原因十分简单:佘祥林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了,而同时,
佘祥林所在的村子又发现一具无名女尸,警方在调查中认定此女尸便是张在玉,而疑凶便是佘祥林。于是佘祥林被捕入狱,经严刑拷打、刑讯逼供,虽然没有得到佘祥林杀妻的确实口供,但最终仍由公检部门提起公诉,由法院判决。如此,一个无辜的青年人便以莫须有的罪名被判刑服役。
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逐步建立健全了较为系统、规范、全面的公、检、法机构,法制部门不可谓不全,法律条款不可谓不齐。这些法制部门和法律条款确保了我国沿着社会主义法制轨道稳步前进,对经济建设、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的保障作用。然后,在如此缜密的法制机器下,却出现了佘祥林似的比窦娥还冤的冤案,这不能不让人反思。
在媒体披露佘祥林案的消息中,有几个值得人们关注的人物焦点:其一是该案的主人佘祥林,他被警方怀疑为杀妻疑凶,在狱中被刑讯逼供,十分冤枉地坐了10多年牢;其二是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她相信儿子对她说的“我没有杀害妻子。”而为蒙冤入狱的儿子四处上访,被警方关押9个半月释放,三个月后含恨而逝;其三是佘祥林的14岁女儿,这位品学兼优的小姑娘因为母亲失踪、父亲成为杀人凶手不得不辍学,小小年纪便走上打工的路;其四是作证的姚岭村倪乐平的老伴聂麦清老人,她仅仅是为杨五香写下了曾经看到张在玉在
他们村里出现过的证明(而且确实在村里看到过)而被警方收押、逼供、毒打。没有杀人却蒙冤入狱,上访而遭收审,作证却被关押,这在法律上、道义上是怎么行不通的事情,为何却集中出现在佘祥林案中,这不能不引起人们对执法部门某些人草菅人命、权比法大、以罚代法行为的担忧。
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所确立的保障措施,法律是规范每个公民的行为尺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公民充分享有自由、平等权利的根本标志。从佘祥林案的背后,我们发现许许多多司法不公的现象,这种司法不公的症结在于部分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不高、破案能力不强、以权代法现象明显;在于普通老百姓对法律了解不够、理解不深;在于法制宣传不到位,法律援助无力。一句话,在于法律缺乏透明度。由此,导致了许许多多的冤假错案,而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往往带来许多家庭的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往往带来许多老百姓的欲哭无泪、贫困交迫、流离失所,往往带来人们对法律公正信心的丧失,对司法腐败的怨恨,由此导致人心混乱,从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阻碍经济发展的根源。
佘祥林案件虽已尘埃落定,被告人被无罪释放,错案最终得以纠正。但本案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却值得思考中国死刑执行方式
  一是如何正确对待口供及怎样判定取证是否合法。本案中,佘祥林先后有四种内容不同的有罪供述,为何单单采信第四种有罪供述,这一问题现在仍为许多学者所质疑与诟病。一审采信佘祥林第四种有罪供述,该供述的部分环节在形式上有法医鉴定和提取笔录相印证,具有较大的可信性。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的情况时常发生。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都会有一个从开始的不供,到乱供,再到如实供述的过程。是否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一致,就都怀疑公安机关非法取证,都不认定案件了呢?笔者认为,只要供述在案件中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就可以采信。而佘祥林案件中之所以对被告人口供采信错误,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印证该口供的提取笔录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如何发现判断取证行为的非法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对证据进行比划发现矛盾来鉴别。但在非法取得的证据之间能够印证一致,而犯罪嫌疑人又没有及时反映曾被非法刑讯的情况下,又该如何来发现和判断证据的收集上是否存在非法行为,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是如何把握“两个基本”的要求。按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定案,是过去和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应该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里的“事实”,并非所有的事实,而是指案件中与定罪量刑
有关的事实,“证据”也是指与定罪量刑的事实相关的证据。“两个基本”中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也正是指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二者在内容上并无二致。因此,如果对“两个基本”标准把握不好,在实践中往往可能造成某些案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勉强定案。
    三是如何正确对待“民愤”问题。“民愤”问题也是当前影响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对待民愤,值得考虑。本案中,张在玉家属四十多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静坐,强烈要求惩办凶手。在这种情况下,是严格按照事实和证据标准定案,还是考虑被害人家属和众的情绪和压力,涉及司法的价值取向。考虑民愤不能以牺牲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代价。
四是如何正确对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问题。检察机关指控犯罪要严格执法,既要坚决依法惩治犯罪,更要依法保护无辜,要坚持以证据为本,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已经有所发现,因此两次退查。但由于最近一次审查起诉时,佘祥林已经被羁押长达4年之久,被害人家属也不断施加巨大压力,在多种因素作用下,案件作出如上处理。因此,如何维护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问题,应当引起司法人员的思考。
影响性诉讼促进法制进程--论佘祥林杀妻案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启示 
[内容提要]随着影响性诉讼不断出现并成为一种潮流,影响性诉讼对法制的促进作用也越来越大,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在众多影响性诉讼中,对司法制度影响最大的就是佘祥林杀妻案,虽然它促进了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但它的更深层次的意义和价值还没有被发掘出来,作者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体会,探讨了佘祥林案对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层意义和价值,并据此提出自己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看法。
所谓影响性诉讼,是指在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下,个案的直接诉求与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发生冲突,并引发的媒体与社会的关注,形成社会诉求,从而影响立法理念、司法理念、社会观念乃至法制进程,进而对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和维护正义的活动起到推动作用的诉讼活动。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与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存在冲突;第二,引起媒体及社会关注,为公众所知悉;第三,突破性和创新性。它的处理,突破了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对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产生冲击力,产生改变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的社会诉求;第四,促进法律意识、司法理念的更新。它的价值已经不是个案的诉讼价值,而是超越个案、超越当事人,从而形成了对同类案件、甚至是立法理念、司
法理念、法律意识的改善,以及对社会管理理念的改善。第五,研究价值和学术价值。能够为学者提供研究素材,吸引学者提炼其诉讼价值、思想价值、社会价值,提升其学术品位。
近年来,各种影响性诉讼不断出现,对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孙志刚案促进了中国收容遣送制度被废止,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促进了中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引进及深入开展,哈尔滨、深圳天价医疗费案促进中国医疗体制的改革,民工死在医院和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医疗机构见死不救死在医院门口,促进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禁止和对相关问题的改革,但对司法制度改革影响最大的还是被评为2005年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之首的佘祥林杀妻案,直接促进了中国死刑核准制度和死刑犯二审审判程序制度的改革以及司法领域对人权保护、无罪推定制度认识的深化和制度的完善,对司法制度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影响深远。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影响性诉讼对法制进程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现作者试从佘祥林杀妻案对如何配置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佘祥林案暴露的司法体制深层矛盾与弊端
在社会上闹得沸沸扬扬的余祥林案虽已尘埃落定,但余祥林案纠正中所遇到的阻力,不仅暴露了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中存在的弊病,更暴露了我国司法资源配置、司法机关职能分配中存在的深层弊端,也暴露了司法运作机制的深层矛盾和制度缺陷。而且据报载,在纠正佘祥林案过程中,佘祥林的家人、证人不仅遭到有关部门人员的威胁,而且遭到跟踪,不让与记者见面。因为他们深知,余祥林案一旦被确定为冤案错案并得以纠正,不仅直接办案人员要被追究责任,而且有关机关还要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当然这些机关及其责任人心有不甘,所以有些人和机关拼命地设置阻力,阻挠冤案、错案的纠正,特别是对有关机关、个人的责任追究。虽然他们的行为是螳臂挡车,最终未能如愿,但却反映出了司法机关职能确定和运作机制中所存在的弊端,即国家司法机关职能错位和运作机制中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缺失。这就不能不使我们想到现实中不断发生的现象。一旦一名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特别是案件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但证据不足,侦查时间较长,嫌疑人被羁押时间较长的案件,有些检察机关便无法适用“存疑不起诉”原则。因为,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就要释放嫌疑人,检察机关就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嫌疑人,这是这些检察机关所不愿看到的,也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明知证据不足,也要想方设法起诉到法院,并促使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法院不按检查机
关的意思去判,便会惹得检察机关动用法律监督权,轻则抗诉,重则对有关审判人员进行立案侦查,致使审判人员身心疲惫,前途受制,这就使得许多本不该发生的冤案、错案在司法权、监督权的作用下得以完成。不仅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如此,而且对检察机关自侦自诉的案件更是如此。这就造成了检察机关虽不是审判机关,却在一定程度上操纵控制着审判机关,间接地行使着审判权,也造成了审判机关审理案件不独立,判决也不独立的客观现实。此外,在佘祥林案中,影响审判独立的还有政法委的领导、协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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