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犯人权的救济措施及自我保护途径
俞达祥
2006年中国死刑执行方式03月23日13:06 【字号 大 中 小】【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这是《世界人权宣言》的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显示了中国对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普通公民,同时也从根本上维护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被羁押罪犯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罪犯人权保护的特点及内在要求
在我国,罪犯是一个庞大的特殊体,用保护普通公民的人权方式来保护罪犯人权,是不科学也是不实际的。要从根本上解决罪犯人权保护问题,首先要分析研究罪犯人权保护的特点和内在要求。笔者认为,我国罪犯人权保护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罪犯人权保护具有主体的特殊性。监管场所在押的罪犯,曾在社会上违反法律,他们被限制人身自由,
是他们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应当付出的代价;但同时他们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又成为弱势体,他们又希望自己的人权受到保护。第二,罪犯的人权保护与普通公民相比具有不完整性。由于罪犯所处的特殊地位,他们作为普通公民应享受的权利,有些被依照法律的规定剥夺了,有些虽然在法律上没有被剥夺,但由于罪犯人身自由受到一定范围的制约,而人身自由,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基础,与之相关的权利实际上也受到了制约。第三,罪犯享有的人权具有间接性。普通公民可以完全自由地通过自身的行为,直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而罪犯只能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律程序,通过监管单位和监管人员、驻所检察官的允许和帮助,才能使有些权利得到实现,其中包括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尤其在我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国家,普通公民的生存与发展权还没有得到完全保障,让罪犯比普通公民享受更多的权利,显然不适合国情。但罪犯作为基本公民的一部分,他们的人权理应得到有效保护。为了适应这一内在要求,我们为罪犯人权保护设立了一系列特别的救济措施,为罪犯人权受到侵犯时实现自我保护铺平了道路。
二、我国罪犯人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措施
1.通过立法赋予罪犯人权保障。在政治权利方面,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罪犯享有
我国公民同等的政治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罪犯在诉讼活动中的十二个方面的权利。监狱法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罪犯的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在生存与发展权方面,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了死刑复核程序,对被判处死刑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或复核,防止定性不准确,量刑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发生。监狱法规定,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有的地方在监区设立国家自学考试考场,为罪犯自学成才创造条件。这些规定,不仅保障了罪犯的生命权,同时也为罪犯出狱后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关于劳动权,监狱法规定,监狱根据罪犯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规定执行,罪犯有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在民事权利方面,我国法律对罪犯的财产、婚姻、通信、生活卫生等方面都有相应的规定。监狱法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不得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有条件的与他人通信,会见亲人、监护人,等等。
2.规范监管单位执法行为,通过公正执法为罪犯提供人权保障。为了确保罪犯在监管场所人权得到有效保护,国家通过制定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规、规章,用各种制度规范监管单位的执法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司法部2003年制定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的规定》等。各省、市、自治区还结合各地实际制定了一整套规定。这些规定使监管工作进一步公开、公正、公平,确保罪犯的人权得以保护。
3.设立法律监督机关的派出机关监督罪犯人权保障。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明确“检察官是刑事司中重要一环,担负着调查和起诉犯罪、法律监督方面的重要职能,在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监狱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法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因此,在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中,检察监督保障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检察机关恢复二十多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的检察监督不断加强,并使之走向规范化。突出表现在:一是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对刑事判决、裁定
的执行和监管改造场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纠正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在押罪犯的合法权益;二是充分发挥在押罪犯及其亲属自身的自我保护,自我救济作用,使在押罪犯在自己受到错误裁判时,提出申诉,对监管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检举控告;三是通过派驻检察院、检察室的检察官,督促监管场所疏通投诉渠道,为他们解决涉法、涉管等方面的问题,提出人权保护要求,为罪犯的人权提供厂可靠保障机制。四是加强对监管场所的安全检察,严厉打击发生在被监管人员之间的刑事犯罪、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员犯罪、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有效保障被监管人员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权利。
三、罪犯人权受到侵犯时实现自我保护的途径
有了保障罪犯人权不受侵犯的措施,并不能确保侵犯罪犯人权的情况绝对不再发生。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仍处在一个不断健全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对罪犯的人权保护也基本与此同步:我国立法机关一方面通过立法,使整个执法活动逐步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通过党的领导机关不断加强对司法机关干警的教育,如2005年在全国政法机关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就是针对执法不规范给众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包括对罪犯人权造成的侵害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专项整改,进一步完善制度,把执法
行为全部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由于执法大环境在不断改善,罪犯在人权受到侵犯时的自我保护途径是基本畅通的。
一是通过监管警察的帮助实现自我保护。由于罪犯是一个复杂的体,他们情况各不相同,有的是在监狱外曾无恶不作,品行恶劣,被监管以后仍不思悔改,在监舍内成为牢头狱霸,胡作非为,给其他罪犯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同一监舍内的其他罪犯遇到这种情况,或者罪犯有新的情况需要交代,有新的证据需要清律师辩护、申诉,或者需要控告、检举,而又长期处于无人会见、家人长期不与其联络时,可以要求与监狱、看守所人民警察个别谈话,提出有关人权保护要求。这种谈话可以是例行的,也可以是特别约定的。目前,我国监管部门已为畅通这一渠道制定了许多规章。如司法部2003年发布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中对罪犯入监教育、个别教育规定了具体的谈话制度,不仅使罪犯入监就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而且知道什么情况下可以得到个别谈话的机会。这样,监舍内不正常的秩序等都可以得到及时反映,使监管单位可以随时采取行效措施消除侵犯人权的隐患,使罪犯应该得到的帮助及时得到实现。
二是通过驻监所检察官的监督实现自我保护。为了确保监管场所执法的公正性,避免侵犯
罪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的规定,向各级监狱、看守所、少年管教所派驻检察院或检察室。在规范化的建设中.这些驻监所检察机关发挥的作用越来越规范,越来越全面,驻监所检察官的执法水平越来越高,经验越来越丰富。他们通过罪犯入监所时的个别谈话,告诉罪犯的权利义务,为方便罪犯举报和投诉,在监所设立了举报箱,每周定期接待罪犯家属的来访和控告,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可能对罪犯造成人生安全的隐患,在监所设立检务公开栏,向罪犯和亲属公开投诉、举报的方法和途径等等:罪犯在监所内受到执法人员侵害,或者执法人员“不作为”造成了人生安全受到威胁,以及应该享受的优待、奖励得不到落实,都可以通过驻监所检察官的监督得以实现。驻所检察官对罪犯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监管执法人员确有违法或“不作为”行为,首先通过口头提出整改建议,对严重的侵犯罪犯人权的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监管单位认真查处,如果监管单位仍不能纠正,驻所检察官还可以通过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党委政法委及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监督,确保罪犯人权在监所内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三是通过罪犯自身的行为实现自我保护。罪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的自身行为,是考察罪犯表现的基本内容。同时罪犯自觉遵守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坚
决和自觉地执行基本规范、生活规范、学习规范、劳动规范、文明礼貌规范,达到自觉接受刑罚,尽快使自己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又是罪犯人权实现有效自我保护的重要途径。在监管改造过程中,监管单位认真执行部门和行业规章,并根据这些规章制定了一系列的内部奖惩制度,狱政公开制度,罪犯自觉地遵守这些制度,往往会得到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优待。(俞达祥,现在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任职)
——摘自2006年第2期《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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