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犯生育权问题初探
我国死刑犯生育权问题初探
作者:廖欢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2
        【摘要】死刑作为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极刑,目前尚不可能在我国境内废止适用,关注死刑犯的权利保护成为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生育权作为司法实践中绕不过的死刑犯权利之一,近年来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确认并在条件许可下保障死刑犯的生育权应为一种趋势。结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以及法治的发展阶段,应当确认生育权为死刑犯享有,但该生育权受限制。
        【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权利确认;限制
        尊重和保障死刑犯的基本人权及其他应有权利,在当今世界人权保障的潮流之下,亦当成为法治社会恪守的人道理念和文明信条。
        我国浙江一例案件曾引起社会对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的关注。当时一对当地的新婚夫妻中丈夫因案被判死刑,妻子向浙江当地两级法院提出请求,希望能通过人工授精怀上丈夫的孩
子,为丈夫续后香火,但法院先后以无先例、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1]由此,死刑犯有无生育权的问题,如果有、生育权能否以及如何得到法律的保障等不仅成为当事人及其亲属关心的问题,也是在法律、法理和司法实践中需要澄清的重要问题。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死刑犯最后的权利保障缺乏制度化的规定,而实践中各个地方虽有探索,但做法并不统一,理论上对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的研究也明显滞后。一、生育权定性问题(一)生育权首先应是一种基本人权
        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生育的权利,也包括不生育的权利。当此权利受到阻碍、侵害时,得请求法律的救济。公民的生育权应属一项基本的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这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2](二)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
        生育权,体现的是生育主体对自己人身的支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笔者同意生育权属人身权中人格权的观点。
        首先,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定义而言,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权利。而身份权,是指公民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并非人人享有。对比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定义,生育权的
存在与民事主体之人格紧密结合,应理解为一种人格权。
        其次,公民依法享有生育权,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通过)第十七条规定:中国死刑执行方式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生育权并不是只与特定的身份关系(或婚姻关系)相关联,而应是民事主体依法普遍地、平等地享有,同时应该是依法终身享有的权利。二、探讨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如前述之案例,由于缺乏对死刑犯生育权纠纷解决的依据,当死刑犯的生育权纠纷诉诸法院时,法官们往往觉得无所适从,出现无法可依的真空地带。[3
        对此,学界争议亦颇多。许多学者支持死刑犯不具有生育权,理由包括:剥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其生育权也就无从谈起;死刑犯的生育权得以实现后必然导致单亲家庭的状况,这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社会发展等。[4]但认为死刑犯应享有生育权并应当立法给予保障的声音亦有其学理依据。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相关规定,有限制的应是死刑犯实现生育权的方式,并未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
        首先,就生育权的性质而言,按照文中前述部分的分析,生育权应当属于人格权。按照刑法的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后,人身自由依法被限制,生命权行将被剥夺,但却并未对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如何处理做出规定。也即,死刑犯并未被法律规定剥夺生育权。
        其次,依据刑法规定,凡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主刑的被告人,当然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然而,此政治权利中,并无一项中有包含生育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方面的内容。法无禁止即允许”——既然生育权并未在刑法中明文规定予以限制,则应当认为在死刑犯执行死刑之前,其生育权依然享有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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