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分析(最新)
∙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基本理论
∙ 暂予监外执行的内涵
1. 暂予监外执行的概念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定的适用条件,不适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采取暂时不予关押的一种变更执行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生活不能自理的;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 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学界有权利说和权力说两种,权利说认为只要罪犯的身体状况符合法定的情形,就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或由审批机关根据罪犯的自身情况,作出是否暂予监
外执行的决定,罪犯获得的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权力说认为罪犯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是基于国家的一种权力,由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行使决定权。当罪犯符合法定的情形时,“‘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没有使用‘应当’这一法律用语,”以此认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是审批机关的一种权力,而非法律赋予罪犯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
笔者认同权利说,原因在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初衷,是基于人道主义的立场,给予具有法定特殊条件的罪犯,免于在监内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变更方式。罪犯享有这一权利,是基于自身的身体状况,非决定机关可以根据权力而强制决定或变更的。虽然在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执行过程中,罪犯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对其社会危害性、法定条件合法性进行考量,但这些都属于限制条款和审查程序。法无绝对之特权,很多法定的权利,其义务都是对等的,享法定权利的主体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婚姻权,法定主体有享受婚姻的权利,有缔结婚姻的自由,但也必须遵守婚姻法的约束,有一定的法律义务,及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均应该享有的权利,任何人和机关均不能强制决定或者执行。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认定为权利,而非权力,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本质,深入体会其行刑社会化、刑罚轻缓化的精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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