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赖昌星案件谈我国引渡制度的完善
摘 要 赖昌星成功遣返回国后,随着他的归案,厦门远华走私案终于画上了句号。基于对赖昌星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国在“引渡难”问题上所受到的诸多障碍,并就相关的问题提出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 引渡制度 死刑不引渡原则 双边引渡条约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77-02
  一、赖昌星案件
  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又称远华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最大一起涉嫌走私、贪污、贿赂的犯罪案件。该案件的主角为厦门远华集团的创办人兼董事长赖昌星,远华集团于1994年成立,该集团在赖昌星的掌控下至1999年案发,通过各种手段与政府官员相勾结从事走私犯罪活动长达五年之久。期间,共走私货物总值530亿元人民币,偷逃税款300亿元人民币。此案由当时的总理亲自督办,共有六百余名涉案人员,其中有近三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该案涉案金额巨大,办案时间长,且案件涉及面广,乃是建国以来的第一经济大案,从而受到国内外的普遍关注。
  1999年案发后,赖昌星与妻子曾明娜及儿女一同以虚假资料向香港入境处申请并利用香港特区护照免签证的便利前往加拿大温哥华。在加拿大居住期间数次申请难民资格,但都未得到加拿大司法审核的通过。2011年7月22日下午,他从温哥华国际机场遣返回北京,并于7月23日下午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中国机关正式逮捕,2012年5月1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
  二、从赖案看我国“引渡难”的障碍
  从赖昌星出逃至加拿大后,我国也不断通过多方努力以期尽快将赖昌星遣返回国。但由于中国与加拿大之间未签订过引渡条约,赖昌星正是利用此法律空白大做文章,不仅重金聘请律师同加拿大政府对簿公堂,同时还利用该国在《移民法》上的繁琐程序不断上诉,这使得他在加拿大的滞留时间长达12年之久。缘何赖昌星的遣返回国之路如此的漫长?在“引渡难”现象中,我国究竟遇到了多少的困难和障碍,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死刑不引渡原则的障碍
  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指逃亡至他国的犯罪人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请求人在引渡之后,根
据请求国的法律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拒绝予以引渡的原则。之所以,赖昌星可以在加拿大“赖”了12年之久,该原则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因为,加拿大属于死刑废置的国家之一,同时该国于1999年颁布生效的《引渡法》中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赖昌星正是利用了这个原则,强烈要求加法院裁决不予引渡的。
  目前,全球废除死刑的国家共计112个,可见死刑不引渡原则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和使用。但我国却是死刑保留最多的国家之一,仍有大量的死刑条款存在。因此,在引渡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时,会出现“引渡难”的困境。我国在对待这个问题的处理方式上采用的是“量刑承诺”来解决,即请求国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保证引渡回国的犯罪嫌疑人不会被判处死刑,以此作为交换条件获得被请求国的引渡合作。可见,“量刑承诺”是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一种变通做法,一经做出即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具有国际法上的义务必须严格执行。
  在赖昌星的案件中,我国就灵活的使用量刑承诺的做法,在外交照会中对加方承诺赖昌星在遣返前所犯下的所有罪行,一定不会被判处死刑,这为我国成功引渡赖昌星减少了大部分压力。虽然如此,但不得不发人深省的是量刑承诺的做出及具体的操作实施既要耗费大
量的时间,同时又会使引渡活动陷入到中断或延长的境地,这个就给引渡方面造成诸多的不便。
  (二)双边引渡条约的障碍
  被请求国对于他国的引渡请求是没有义务必须履行的,这属于被请求国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除非国与国之间共同签署了引渡条约或是同为某个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再或是两国之间有互惠和对等的约定。否则,被请求国对于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是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引渡合作的。遣返赖昌星之所以耗费了12年的时间,主要是因为中加两国间既无双边引渡条约,又无可援引的国际公约,更无互惠约定,只有通过采取遣返方式,即由加拿大依据《移民与难民保护法》认定赖昌星属于非法滞留,以非法移民的方式从加拿大遣送回中国。
  早前,加拿大于1877年和1882年分别颁布实施的《加拿大引渡法》、《加拿大逃犯法》中都明令禁止对于与加拿大无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不提供引渡合作。可见,加拿大在引渡问题上属于“条约前置主义”,该主义在引渡的合作问题上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严重阻碍了互惠合作的发展。
  值得庆幸的是,在1999年加拿大颁布了新的《加拿大引渡法》,新法取代了早前的那两部陈旧的法律。新的引渡法重新调整了加拿大在引渡问题上与他国之间的合作窘境。同时,就“引渡协定”的范围包含了加拿大可以适用的引渡国际公约,特别突出的一点是能够就某个具体的案件允许达成“特定协定”,不过该“特定协定”相较于一般的引渡协议而言又有更高的引渡条件要求。可见,为了顺应国际潮流,对于“条约前置主义”规则,一些国家也在逐步的开始变更该项规则。但是就现阶段来看,在国际引渡合作中双边引渡条约仍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缺乏双边引渡条约,还是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顺利开展引渡活动。
  (三)立法与司法实践不足的障碍
  二战以后,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人权,重视人权的国际立法。人权和法制的关系,随着二战的结束而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人权问题融入到国际法领域是这一阶段最突出的标志。纵观人权保护的条款越来越细化,可见其受重视的程度及不可动摇的刚性条款地位。我国无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与引渡相关的法律,所体现的都是更加倾向于对罪犯的追究和严惩,使得一些西方民主国家用带有偏见的眼光看待中国,无形中增加了我国与这些国家间的引渡合作中存在的不确定因素。
  三、完善我国引渡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一)明确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地位     根据加拿大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引渡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请求方所请求引渡的犯罪嫌疑人遣返后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司法部长可以拒绝引渡请求。这在我国《引渡法》的相关条款中并未对此进行规定。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规定不仅在加拿大的《引渡法》中有所体现,西方的很多国家也将其纳入该国的国内法中。因此,为了顺应国际实践,许多中国的学者也都一致认为,我们应加快步伐在我国的《引渡法》中确定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地位。笔者对于此种观点也是持认同的态度。具体原因析述如下:
  第一,死刑不引渡原则是一种形象条款,如能在我国的《引渡法》中明确确立将有利于中国向西方国家展现本国对国际实践的适应及在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态度,能够为与西方国家缔结引渡条约建立对话平台起到桥梁作用。我国有舆论往往认为死刑不引渡原则一旦确立,中国现有的死刑规定就必须要废除,这是对该原则的一种严重误读。其实死刑的规定与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二者之间并无矛盾。顺应人道主义是一种国际趋势,废除死刑是一种人道主义的体现,但基于我国的社会现状和历史原因,对于死刑的废除不符合我国的
国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通过死刑不引渡原则并限制死刑的适用,如此也可以同国际轻刑化相接轨。第二,对于向赖昌星等财税型的经济罪犯逃亡至他国的人,死刑不引渡原则能够有助于我国的成功引渡。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国内有的媒体做出的评论不太准确,他们认为一旦在国内确立该原则,就会导致越来越多的经济型罪犯逃亡诸如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发达国家,作为豁免死刑的一种途径。这样的论断太过于狭隘,对问题的理解不够全面。我国就是为了从国际层面狠打犯罪,顺应国际立法趋势,才要对该原则进行确立。不然,今后如遇赖昌星等类似的案件,则无法妄图通过国际法对罪犯进行引渡,就更别提对其进行正确量刑。
  (二)推进国家间双边引渡条约的签订
  若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签订有双边引渡条约,就可以减少在国家间引渡合作中存在的诸多障碍,直接按照双方签订的引渡条约进行引渡。可见,就现阶段而言,对于引渡问题最直接的解决方式便是双边引渡条约。目前,中国已经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共计有32个,可是在已缔结的32个国家中大部分都是发展中国家,而现实是外逃的一些犯罪分子大多选择的是西方发达国家,对于这样的现状,非常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还使犯罪人存有
逃脱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严重有碍引渡合作的顺利开展。我国应当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与他国进行交流和沟通,尤其应把像美国、加拿大及欧盟等国家作为缔结引渡条约的重要对象,使这些国家不再成为罪犯逃亡选择地的天堂。即使不能与所有国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可是就目前解决的现状而言,它是解决引渡问题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国与国之间通过缔结引渡条约来确定自己的引渡义务,这样不仅有利于双方建立互信的关系,展现引渡合作的显著成效,同时还可以实现司法管辖的最大化,促进司法合作。
  (三)构建良好的司法环境 中国死刑执行方式
  为了保证引渡合作的顺利展开,促进引渡进程的加快,充分发挥国与国之间驻外使领馆的桥梁作用,我国应积极的构建良好的司法环境。同时,还要从国际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对人的基本权利给予充分的尊重与保护,努力做到对被引渡人的人权与公众人权保护的双重标准。在坚持本国原则的基础上,在世界面前展现我国倡导人权的良好形象,让被请求国对我国的司法公正充满信心,保证引渡合作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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