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包头购物【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19)内02民终27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丰悦王雪冰沈艳萍
【审理法官】丰悦王雪冰沈艳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伟;唐帅;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唐伟唐帅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伟唐帅
【当事人-公司】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丹康丽梅
【代理律所】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伟;唐帅
【被告】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永盛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王素梅去世,王素梅生前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唐颖、长子唐伟、次子唐帅,其中唐颖于2005年6月24日死亡,唐颖遗有独生子王远安。经本院询问王素梅的继承人,唐帅、唐伟表示参加诉讼,王远安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永盛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6月6日王素梅到永盛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因第三人碰撞导致摔伤。王素梅认为其摔伤是因为当天永盛成超市搞促销活动,超市内人流量大,永盛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身体遭受损害。永盛成公司认为王素梅致伤是第三人所为,其已经尽
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查明永盛成公司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在诉讼中要求永盛成公司提交事发当日的视频监控录像,永盛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该证据。永盛成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家,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中,与消费者相比,在技术、财力等方面,都更有能力控制危险。王素梅在永盛成超市购物被撞倒受伤后,永盛成公司既没有保留现场证据,也没有阻止侵权人离开现场,以便查明事实,永盛成公司提出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由永盛成公司承担50%的责任。王素梅作为年事已高的老人,在超市购物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该项义务导致自身遭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由王素梅承担50%的责任。 对于王素梅发生的医疗费,根据王素梅提交的事发当天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挂号费10元、门诊收费票据417元、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患者报销收据129.78元、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7625.11元、门诊收据634.80元、门诊收费收据90元,以上费用共计48906.6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王素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700元予以支持。因王素梅是年迈老人,受伤后必然需要加强
营养,支持王素梅营养费1700元。王素梅提出给付1846.2元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744.28元,王素梅提交了购买助行器的发票和防褥疮气垫票据,根据云龙骨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看,王素梅需要使用防褥疮气垫,考虑王素梅受伤情况及医治情况,本院对王素梅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44.2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王素梅提交的乘车票据,支持451元。以上费用共计55348.17元,由永盛成公司赔偿50%,即27674元。王素梅在上诉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唐帅、唐伟作为王素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唐帅、唐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二、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唐帅、唐伟各项费用共计27674元。 三、驳回唐帅、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68元,由包头市
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4元,唐帅、唐伟负担1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42: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原告早上进入永盛成南排店超市购物,行至果蔬区时,被一名女顾客碰倒,门店员工即刻通知在出口处等待的原告之子唐帅,门店员工向原告之子说明了事情的经过,并向其指认了碰倒原告的女顾客,原告家属未与该女顾客交涉碰撞赔偿等事宜。原告方当即拨打120,原告被送至医院。在120到来之前,碰倒原告的女顾客离开了现场。被告永盛成公司员工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永盛成南排店超市时,原告方已经赶往医院,原告方后续未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素梅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永盛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元(原告王素梅已预交)。由原告王素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帅、唐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素梅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王素梅在被上诉人处购物,被上诉人因组织促销活动人员拥挤,被上诉人作为超市经营者及促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拥挤导致意外情况,但是未采取任何措施引导人员去向,缓解拥挤情况,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治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素梅被撞倒后,被上诉人未拨打120对王素梅进行救治,只是给王素梅的儿子打电话,并向王素梅的儿子指认撞人者,当时情况紧急,王素梅的儿子一心为母亲受伤拨打急救电话,根本无法估计撞人者的去向,被上诉人应当在现场情况混乱时将撞人者留在超市,被上诉人辩称其无权滞留顾客,其完全可以采取报警方式留下撞人者,其放任撞人者离开,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唐帅、唐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27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王素梅的继承人):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素梅的继承人):唐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花,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王素梅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期间,王素梅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唐伟、唐帅、王某参加诉讼,唐伟、唐帅表示参加诉讼,王远安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帅、唐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素梅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王素梅在被上诉人处购物,被上诉人因组织促销活动人员拥挤,被上诉人作为超市经营者及促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拥挤导致意外情况,但是未采取任何措施引导人员去向,
缓解拥挤情况,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治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素梅被撞倒后,被上诉人未拨打120对王素梅进行救治,只是给王素梅的儿子打电话,并向王素梅的儿子指认撞人者,当时情况紧急,王素梅的儿子一心为母亲受伤拨打急救电话,根本无法估计撞人者的去向,被上诉人应当在现场情况混乱时将撞人者留在超市,被上诉人辩称其无权滞留顾客,其完全可以采取报警方式留下撞人者,其放任撞人者离开,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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