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国龙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4
【案件字号】(2022)粤14民终10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干忠柯彬黄洪远
【审理法官】徐干忠柯彬黄洪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国龙
【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国龙
【当事人-个人】彭国龙
【当事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曾运金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曾运金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恋曾运金
【代理律所】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彭国龙
【本院观点】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彭国龙上班时需穿工地提供的背部印有“广西建工”标志的工作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国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彭国龙是在上诉人承接的建筑工地上意外受伤的事实清楚。彭国龙到涉案建筑工地做工须遵守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上诉人的监督、管理,包括须吃住在上诉人提供的工房里,上班需经录脸打卡并经过员工通道后才能进入施工场地,需穿工地提供的背部印有“广西建工”标志的工作服等,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外,上诉人以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分公司的名义为其工程总承包项目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明确被保险人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
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出险理赔时必须提供出险当月的工资单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证明;彭国龙也凭该保险单办理了医疗费用的报销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国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当。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已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桂林市铭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合法发包,其不应承担责任问题。经查,上诉人与桂林市铭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对外公示,劳动者彭国龙对此并不知情,可以认定该劳务分包合同属其内部的合同关系,对劳动者彭国龙没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上诉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劳务分包合同向桂林市铭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30 01:41:25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国龙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4民终10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邱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运金,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建筑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国龙劳动争
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上诉人彭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劳动仲裁的庭审记录、一审判决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自认了其日常工作是由梁开生管理,梁开生是唐征生请来的,唐征生是包工头。因此,在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确认其与建设单位即是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二、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提供的是人事证明或者是聘用证明,并非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证明文件,
同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聘用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范围大于劳动关系,因此不能仅凭人事证明或者聘用证明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上诉人将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桂林市铭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合法发包,同时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以及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人身安全的目的,上诉人才会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该险种是特定为在指定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的人员设定的险种,即被保险人可以是临时聘用的在涉案建筑施工区域的一般劳务者。故认定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和保护实际施工人的人身安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国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彭国龙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上诉人彭国龙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工,上诉人是经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拥有用工权的建筑施工企业。被上诉人彭国龙2021年3月12日入职上诉人单位,为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单位为梅州市教育局的梅州职业技术学院新建工程项目提供与建筑施工密不可分的钢筋工作业暨劳动服务,被上诉人彭国龙和上诉
人均符合上述《通知》第一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第3款关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彭国龙自入职上诉人单位之日起,被上诉人彭国龙须遵循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服从包括吃住在上诉人提供的工房里、上班需经录脸打卡并经过员工通道后才能进入施工场地等制度的管理。特别是2021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彭国龙在施工作业时意外受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彭国龙提供治伤期间的生活费,并发放履职期间的工资和依照其梅州分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非车保险保险单》约定的相关条款,出具相关证明文书为被上诉人彭国龙办理意外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理赔手续的事实,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彭国龙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通知》第一条第2款关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前述三种情形,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精神,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梅州分公司签订的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非车保险保险单》相关条款及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后的理赔情况,适用《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等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首先,从上诉人的梅州分公司在2020年11月27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车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来看,该保单的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明确约定了本保单项下的工程名称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院新建项目工程(EPC总承包);被保险人的范围为年龄在16至65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保险起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被上诉人彭国龙2021年3月12日入职上诉人单位,为保单约定的工程项目提供钢筋工施工作业服务,符合该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在该保单有效期间内,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受该保单的保护。其次,从被上诉人彭国龙2021年3月24日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意外受伤后,上诉人的梅州分公司依照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出险理赔时必须提供出险当月的工资单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证明”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彭国龙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书,供被上诉人彭国龙办理因施
工作业过程意外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理赔手续并得到实际理赔的情况来看,上诉人的梅州分公司和承保人平安保险公司均实际认可了被上诉人彭国龙与上诉人之间具有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梅州分公司是上诉人在梅州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事实,适用《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等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显然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五十九规定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正确的判决,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从上诉人在施工现场设立的《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暨农民工维权须知内容可知,梅州市职业技术学院新建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亦即发包人指的是梅州市教育局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是该新建项目的承包人亦即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五十九规定为由,认为原审“在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确认其与建设单位即是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其前述的所谓事实,不能成立。其次,从被上诉人彭国龙2021年3月24日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意外受伤后,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医疗费理赔程序来看,被上诉人彭国龙不能自行向保险公司直接理赔,而必须通过授权上诉人的梅州分公司
办理理赔手续,且理赔款也不能由被上诉人彭国龙自行领取,必须转账至上诉人的梅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后才能领取。此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彭国龙为上诉人承建项目提供的钢筋工施工作业服务,是受上诉人相关财务制度管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国龙之间的关系具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前述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五十九的规定并不相悖,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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