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自然资源局、郭力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桂03行终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军刘新农莫仕航
【审理法官】李明军刘新农莫仕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桂林市自然资源局;郭力
【当事人】桂林市自然资源局郭力
【当事人-个人】郭力
【当事人-公司】桂林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训迪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聂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训迪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聂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训迪聂荣
【代理律所】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自然资源局
【被告】郭力
【本院观点】涉诉房屋系经桂林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复(并抄送了当时的建规局、土地局)同意,由桂林市无线电一厂于1996年依照桂林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复要求,统一集资、规划(厂内)、设计、建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可撤销勘验笔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桂林建筑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经桂林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复(并抄送了当时的建规局、土地局)同意,由桂林市无线电一厂于1996年依照桂林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复要求,统一集资、规划(厂内)、设计、建设。虽然桂林市无线电一厂没有按照市房改领导小组的要求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许可等必要手续,其建设行为存在违法性。但该行为存在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客观因素,具有历史遗留问题性质。因此,对本案涉案房屋应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方式进行处理,不宜对被上诉人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措施。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6:41:25
桂林市自然资源局、郭力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03行终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飚,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翔,桂林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训迪,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力。
委托代理人聂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自然资源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林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傅翔、刘训迪,被上诉人郭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郭力在桂林市七星区(原桂林市区)拥有合法住房一套(1991建设,1993年入住)。该住房系原告于1996年5月享受职工房改政策购买原桂林市房取得,并办理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面积89.66平方米)。2000年3月,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换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89.66平方米)。1996年6月,经桂林市房改领导小组同意,由桂林市无线电一厂牵头,原告郭力等购房户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扩建,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与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将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委托给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实施。原告因涉嫌在桂林市七星区所使用的房屋中北侧扩建部分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于2017年8
月1日被立案调查。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2日15时前往该支队接受调查,2017年8月2日,由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绘制检查(勘验)示意图,测量出扩建砖混面积15.36平方米。同日,原告按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前往接受调查询问。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2017年12月7日,在被告处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同日,被告作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载明的原告房屋扩建部分地址会仙路16号更正为会仙路6号16栋。2017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市规行决字〔2017〕第4-040号),认定:原告在桂林市七星区所使用的房屋扩建部分面积15.36平方米未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限于2018年1月7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原告以市规行决字〔2017〕第4-040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
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另查明,2018年4月,原告郭力涉案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完毕。
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违法建筑不能只审查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手续和产权证书,而应当综合考虑历史性因素、现实居住需求及行政管理状况等因素。对涉及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应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建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及违建形成原因、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依法兼顾各方利益,尽可能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擅自建设的建筑并非全部需要拆除,部分建设是可以通过一定措施,比如通过补办手续、缴纳等方式予以纠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及时行政、合法行政原则,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考虑长期形成的相对人已经获得的生产生活秩序利益。原告涉案的房屋建成于1991年,被告认定为违法的扩建部分于1996年建成,存续期间已经长达20多年,生活秩序已经稳定,被告一直未进行查处,有违及时行政原则。长期未予查处,使原告丧失了可能获得纠正违法、减轻损失的机会,并且,原告涉案的房屋办理了相关的产
权凭证,其扩建部分当时也经过桂林市房改领导小组同意,符合当时的政策,对其不宜适用现行法律径行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告涉案的房屋扩建部分并非抢搭抢建,而是在房屋原基础上经过设计后扩建,已经结为一体,应当考虑到拆除扩建部分对房屋整体的影响,故对其处置亦应当考虑现实状况及原告的生活现状。在诉讼期间,原告的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完毕。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被告的处罚法目的不是为了城市规划管理秩序,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拆除进程,有“以拆违代替拆迁”之嫌,违反行政正当性原则。
综上,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7〕第4-040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7〕第4-040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已经没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桂林市自然资源局(原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7〕第4-040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林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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