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6.06.02
施行日期
2016.06.02
文号
市政〔2016〕44号
主题类别
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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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2016〕4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苏桥经济开发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日
  桂林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重要子企业是指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投资超过其净资产10%以上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企业,或投资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的10%,但属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企业。
  第四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的企业;市属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持有较高比例股份,且实际控制的企业;市属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但未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企业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的重大生产经营行为、事件,涉及企业稳定的事件,企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权(份)及分红情况,重要子企业主要负责人变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以及资产租赁等。
  第六条 市属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重大事项前,国有股东代表、国有产权代表应根据职责和授权的有关规定书面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意见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再按本办法将相关执行情况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按本办法须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有关事项,应逐级上报。
  第七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改制方案;
  (二)企业章程的制定及修改;
  (三)企业制订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四)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变更主营业务(含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情况;
  (五)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重大投资项目;或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预计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
  (六)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重大财务管理事项,包括年度财务预算、年度财务决算、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500万元(含)以下不良资产核销等;
  (七)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内部收入分配情况,包括年度工资总额方案、企业负责人和高管人员薪酬分配与考核方案;
  (八)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发生分立、合并、重组、破产、解散及产权变更、增减资本、股份制改造情况;
  (九)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产权转让、划转、评估及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上市、发行公司债券、向投资或拟从事股票、期货、证券等高风险业务;
  (十一)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资产抵押;
  (十二)企业领导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属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按规定程序办理);
  (十三)企业领导人员在监管企业重要子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兼任职务;
  (十四)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动及审计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符合以下情况的重大事项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关系本市经济支柱、经济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股权转让,增减资本及其资产的租赁、转让、合作经营等;
  (二)500万元以上不良资产核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1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5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5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重大的劳资纠纷;
  (八)发生体性上访事件以及进京赴邕非正常上访;
  (九)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重大事项一般以书面形式上报。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一)重大事项的核准请示或备案报告;
桂林建筑  (二)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决策会议正式决议);
  (三)股东会决议;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风险评估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
  (六)评估、审计报告;
  (七)有关事项的说明;
  (八)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业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子企业、控股参股企业、受让或转让股权、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金融投资(含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应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纳入年度投资计划。企业(包括重要子企业)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企业当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年度投资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进度安排与保障措施;
  (四)投资计划表,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并依据年
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市属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并根据备案情况对年度投资计划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进行审议表决;市属国有参股企业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十六条 实施投资及担保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必须完成内部决策程序并按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以下投资及担保事项必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进行投资的;
  (二)用自有资金在证券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基金、债券(国债除外)、期货等金融性投资项目;
  (三)不属企业主业的投资项目;
  (四)全资或控股新公司的设立;
  (五)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的;
  (六)划转或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的;
  (七)受让上市公司股权的;
  (八)采用定向增资,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企业国有股比例下降的;
  (九)未列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及担保超过企业总资产10%或金额在300万(含)以上的项目;
  (十)为非投资企业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进行核准的投资或担保项目。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符合以下条件的,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属企业主业,单项投资额达到或超过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或者对外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
  (二)虽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但属企业主业,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事项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备案的投资或担保事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企业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备、广告位经营权、商标(字号)使用权等资产,以经营性租赁的方式部分或者全部出租给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包费、管理费或者其他收入的行为。下列情形除外:
  (一)专业租赁公司从事的租赁经营业务;
  (二)租赁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短期租赁行为;
  (三)企业承办的专业市场、商场按市场规则组织的对外招租;
  (四)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的经营业务;
  (五)未对职工出售的国有公房、企业住房分配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的职工宿舍;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应制订资产出租方案并经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完成内部决策程序。资产出租方案的内容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出租目的及可行性、业态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租金底价与确定依据、租金及收缴办法、招租方式、拟发布的招租公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草案等。
  资产出租用途涉及危险品等经营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须进行安全与环保情况评价。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事项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应逐级上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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