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良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辖终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俭周秋莹黄漓峰
【审理法官】梁俭周秋莹黄漓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良;孟伯川
【当事人】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良孟伯川
【当事人-个人】孙良孟伯川
【当事人-公司】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孙良;孟伯川
桂林建筑【本院观点】本案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拖欠劳务费用引发的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权责关键词】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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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拖欠劳务费用引发的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特别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桂林市临桂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2:01:28
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良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3民辖终1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
原审被告:孟伯川。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良、原审被告孟伯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候区,双方之间无约定在临桂区法院管辖的协议。原告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临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拖欠劳务费用引发的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属于针对法人管辖的普遍性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特别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桂林市临桂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梁 俭
审 判 员 周秋莹
审 判 员 黄漓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雪飞
代书记员 王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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