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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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强,*,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常州路346号4号楼4单元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琦,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购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徐瑞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兴,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妮,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强因与被上诉人利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的一半,即125027.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进入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后,在扶梯上滑倒摔伤这一事实,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对上诉人在其场所内摔倒造成的损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未在电梯口醒目位置张贴醒目的防滑提示,也未张贴任何安全乘坐电梯的安全提示,甚至在踏板与扶梯传送带之间都没有张贴反光带提示。在上诉人摔倒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上诉人在摔倒后继续滑行,受伤后没有将上诉人及时送医,可见被上诉人根本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上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张滑道因地面有水导致的,是因为事故发生当日确实下大雨,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虽然铺设了防滑垫,但防滑垫仅铺设了一部分,上诉人摔倒是因为在电梯踏板上踩到水在电梯上摔倒导致的损害,
视频中上诉人整理衣物就是因为衣服被雨淋湿了,如果被上诉人在显著位置进行相应的提示,上诉人将予以注意,避免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认为,是因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没有在上诉人摔倒后立即采取行动停止电梯运行导致上诉人损害发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结合自身过失与被上诉人过错,认为双方各应承担上诉人损失的50%。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第一、二、五项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三项部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发时视频可以明显的看出,现场没有任何明显的安全提示,而且防滑垫并未铺到电梯踏板处。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带有安全提示的照片很明显与现场视频的画面不是同一时间,是被上诉人事后自行制作的,被上诉人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四项部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维护保养合同》、《半月维修保养记录》、《瑞泰扶梯巡检记录》提出了异议,并且《半月维修保养记录》、《瑞泰扶梯巡检记录》中存在明显的错误:1.两份文件中,电梯管理负责人、检查人“赵清勤”签字明显笔记不同;2.《瑞泰扶梯巡检记录》2021年4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两个半月巡检人均是同一人,且没有任何中断,说明巡检人“赵清勤”这期间一天未休,这明显有违常理。而以上两组证据是佐证被上诉人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证据,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错误认定是认定事实上的重大错误,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半月维修保养记录》、《瑞泰扶梯巡检记录》中的“赵清勤”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记载,涉案电梯制造日期是2002年9月1日,而根据《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年限达到15年的电梯除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外,还应当增加保养频次和维修保养项目,而被上诉人既未提交相应的安全评估报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增加了维保频次和维修保养项目,这显然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利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应正确,被答辩人王晓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已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具有过错。1.答辩人在自动人行道入口显著位置已铺设防滑垫、张贴“温馨提示”、“安全须知”、“注意事项”等多份安全警示标识,提醒乘梯人员“站稳扶好以防滑倒”。2.被答辩人摔伤后已及时前往黄岛中心医院检查,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电梯继续运行及就医的时效性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二、答辩人当日商场内地面、梯面不存在积水及水渍。1.根据监控内容显示:首先,直观反映自动人
行道表面无积水或其他液体;其次,室内地面也无积水,又因自动人行道的结构和设计的原因,并不会在道面上形成积水。鉴于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自动人行道表面有液体,故被答辩人主张其因道面湿滑跌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针对本案涉案自动人行道,与商场中另一种常用的梯级电梯不同,该自动人行道在运行中平稳且不分梯级,无需乘客观察梯级动作,更不存在梯级动作而导致乘客踏空、分离的可能,其表面均有横棱格凹槽,经过防滑处理,不仅为了卡住手推车,也是防滑设计,不会造成积水。针对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根据《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第4页序号40检验类别B9标志检验结果为符合、检验结论为合格,以证明安全提示等警示标语,在上诉人发生安全事故前已张贴。针对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二:1.不代表没有巡检过。2.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在二审中应不予批准。3.赵清勤2021年4月1日至6月14日,其属于特殊班制,非全日制员工。4.根据《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被上诉人每年委托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定期检验,并且经过每月每日的定期巡检,确保了电梯正常运行,其他消费者也并未发生安全事故。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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