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农民和农业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民的经济和社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农民集体、基层农民合作社或者集体拥有的兼营业、兼生产的企业为本身及其他农民、农家家庭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社会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兼营业、兼生产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收购农产品、加工、经营和生产等多种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二章 设立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备的组织、管理、资金、科技支撑;
(二)有充分的活动场所;
(三)有良好的社会公信力;农业合作社经营范围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行业资质资格;
(五)有足够的经济支撑。
第五条 农民向政府机关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提出相应的设立申请书,依法邮报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报送,报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三)经办人和组织机构的构成及其职责;
(四)资金的来源及金额;
(五)落实农民、农家家庭收益的机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设立申请书依照规定审查结束,政府机关核发设立批复,报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登记之日起设立,享受法定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组织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集体、基层农民合作社及其他农家家庭支出资本等形式,联合组成,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社员均等、责任共担、共享收益、互动参与的原则实行会议制度、监事制度和代表制度。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设置,必须制定内部审计机构,对社内的财务经营情况和合作社规章制度等予以跟踪检查,并通过报表向合作社管理机构提出情况说明。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兼营业、兼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产品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品,应着重发展技术先进、高效环保的农技术或新技术、新产品,促进农业技术的科学化、信息化、生产化、市场化和经济化,增加农民的收益。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农产品、兽药加工标准进行加工,确保产品质量安全,执行国家规定的相应检验、检疫措施。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贸易限价法规,对外贸易要秉持公平、公正、合法原则。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进行,落实计算、陈述、检查、监督、鉴定、决算等有关工作,保障财务的实力和公正性。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在享受利益的同时,应当负起相应的责任,按照合作社规定依法缴纳合作费,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社团资金,用于社员及其家庭社会保障和孝敬老人的慈善活动。
第六章 责任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对合作社的管理有义务决定、决策和负责,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自己职责,保障合作社正常运营,维护合作社的正当权益。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及其家庭,不得有侵占、贪污、挪用社资财产、擅自销售、抬高价格、降低价格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员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法施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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