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
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9版)
    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9版)
  第一节  说明和告知
  一、保险人须履行的告知义务
  (一)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向投保人介绍交强险条款,主要包括:保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其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必须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等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交强险的费率浮动。
  (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医疗费用。
  (四)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多份投保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
  (五)告知有挡风玻璃的车辆投保人应将保险标志贴在车内挡风玻璃右上角;告知无挡风玻璃的车辆驾驶人应将保险标志随车携带。
  (六)有条件地区,可告知投保人如何查询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
  (七)告知投保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在投保交强险同时缴纳车船税,法定免税或有完税、免税证明的除外。
  二、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
  (一)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提供以下告知资料
  1、已经建立车险信息平台的地区
  提示投保人按当地保监局以及行业协会制定的单证简化方法提交相关单证。
  2、对于尚未建立车险信息平台的地区
  ①提示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提供行驶证复印件。新车尚未取得行驶证的,提供新车购置发票复印件或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待车辆获得牌照号码办理批改手续时,再提供行驶证复印件。
  ②在原承保公司续保交强险的业务,投保人不需再提供资料。
  ③对于从其他保险公司转保的业务, 提示投保人应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上期交强险保险单原件或其他能证明上年已投保交强险的书面文件。
  (二)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对以下重要事项如实告知
  1、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牌照号码(临时移动证编码或临时号牌)、使用性质;
  2、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3、机动车交通事故记录 (仅无车险信息平台地区的转保业务须提供);
  4、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三)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提供准确、便捷的
  提示投保人准确提供、通讯地址、等,便于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
  (四)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解除合同时及时交还相关单证
  提示投保人:交强险合同解除时,应将保险单等交还保险人进行核销。
  三、投保提示书
  保险人可通过随投保单附送或在营业场所张贴等方式,向投保人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见附件七)相关内容。
  有条件的地区和公司,可采取一式两份的方式,一份交投保人,一份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后留存。
  当地保监局或保险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节  投保单填写与录入
  一、保险人应指导投保人真实、准确地填写投保单的各项信息,并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签章,填写要求如下:
  (一)对于在原承保公司续保的业务,车辆信息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均未发生变更的,投保单仅需填写上年保单号即可;信息发生变化的,仅需填写上年保单号和变更后的相关信息;
  (二)对于新保或从其他承保公司转保过来的业务,投保单至少应当载明号牌号码(临时移动证编码或临时号牌)、机动车种类、使用性质、发动机号、识别代码(车架号)、厂牌型号、排量、功率、登记日期、核定载客人数或核定载质量,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投保机动车以往年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仅无车险信息平台地区须提供)。
  保险人应准确、完整地在系统中,录入投保单各项信息。
  二、规范号牌号码的录入格式
车险保费计算
  号牌号码由汉字、大写字母、阿拉伯数字组成,录入时一律不允许添加点、杠、斜杠或其它任何符号。投保时还未上牌的新车,若当地交管部门对号牌号码的录入规则有特殊要求的,可按交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录入,没有要求的,不作统一规定,允许为空。核发正式号牌后投保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三、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复印件应附贴于投保单背面并加盖骑缝章。
  四、投保人可与保险人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间的起止时点,但交强险保险期间的起保时点必须在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点及确认全额保费入账时点之后。
  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保险:
  (一)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例如:领取临时牌照的机动车,临时提车,到异地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等);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保险费计算
  一、保险人须按照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费率方案》和《交强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计算并收取保险费。
  二、投保人投保保险期间小于7日短期险的,计算公式为:短期费率=基础保险费*7/365
  投保人投保保险期间大于或等于7日短期险的,计算公式为:短期费率=基础保险费*n/365(n为投保人的投保天数)
  上述公式的最终计算结果如为小数,则四舍五入取整为元。
  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或机动车临时入境投保短期交强险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机动车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根据交强险短期基准保险费并按照《交强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浮动。短期险保险期限内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投保下一完整年度交强险时,交强险费率不下浮。
  三、保险费必须一次全部收取,不得分期收费。
  四、警车、普通囚车按照其行驶证上载明的核定载客数,适用对应的机关非营业客车的费率。
  五、"半挂牵引车"的吨位按下列规则确定:
  1、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有"核定载质量"的,以核定载质量为准;
  2、机动车行驶证中没有记载"核定载质量"的,以该车"准牵引总质量"作为吨位;
  3、通过上述两种方式仍无法确定吨位的,视为10吨以上货车。
  六、低速载货汽车与三轮汽车不执行费率浮动。
  七、"挂车"按下列规则确定费率:
  1、一般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30%计算。
  2、装置有油罐、汽罐、液罐的挂车按特种车一的30%计算。
  3、装置有油罐、汽罐、液罐以外罐体的挂车,按特种车二费率的30%计算。
  4、装置有冷藏、保温等设备的挂车,按特种车二费率的30%计算。
  5、装置有固定专业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挂车,按特种车三费率的30%计算。
  八、除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费率优惠外,保险人不得给予投保人任何返还、折扣和额外优惠。
  九、保险公司在签发保险单以前,应当向投保人出具《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经投保人签章(个人车辆签字即可)确认后,再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对于首次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保险人不需要出具《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
  第四节  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一、交强险执行见费出单管理制度:交强险保险单必须在系统根据全额保费入账收费信息实时确认并自动生成唯一有效指令后,方可出具正式保险单、保险标志;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应在收取全额保险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有条件的地区和公司,可要求交强险定额保单也在系统根据全额保费入账收费信息实时确认并自动生成唯一有效指令后,方可出具正式保险单、保险标志。
  二、交强险保险单必须单独编制保险单号码并通过业务处理系统出具。
  三、交强险必须单独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发票。保险单、保险标志必须使用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不得使用商业保险单证或其他形式代替。
  四、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定额保险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由保险公司留存,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由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后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其在注册登记或检验时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已经建立车险信息平台并实现与公安交管部门互联的地区,可根据当地的统一要求,不使用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已实现"见费出单"的地区或公司,可不使用财务留存联。
  五、交强险标志分为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两种。
  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签发内置型保险标志;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签发便携型保险标志。如:无挡风玻璃的摩托车、拖拉机、挂车可签发便携式保险标志。
  内置型保险标志可不加盖业务章,便携式保险标志必须加盖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摩托车、拖拉机或其他经保监会同意的业务可以使用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交强险保单。定额保险单可以手工出单并手工填写发票,但必须在出具保险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补录到业务处理系统中。已经建立车险信息平台或其他有条件地区,可根据当地的统一要求,对摩托车或拖拉机也使用交强险保单,取消手工出单。
  (二)保险公司签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有关内容不得涂改,涂改后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无效。
  (三)未取得牌照的新车,可以用完整的车辆发动机号或车辆识别代码代替号牌号码打印在交强险保险标志上。
  (四)已生效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发生损毁或者遗失时,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所有人应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办。保险公司在收到补办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被保险人申请的审核,并通过业务系统重新打印保险单、保险标志。重新打印的交强险单证或保
险标志应与原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内容一致。新保险单、保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码与原保险单号码能够通过系统查询到对应关系。
  第五节  保险合同解除和变更
  一、 合同解除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收回交强险保险单等,并可以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对于投保人无法提供保险单和交强险标志的,投保人应向保险人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章)确认,保险人同意后可办理退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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