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晏、邓德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黔03民终12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一雷李玉振罗小龙
【审理法官】蔡一雷李玉振罗小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晏;邓德辉;余泽兴
【当事人】黄晏邓德辉余泽兴
【当事人-个人】黄晏邓德辉余泽兴
【代理律师/律所】令狐昌洋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令狐昌洋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
房改房买卖【代理律师】令狐昌洋
【代理律所】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晏;邓德辉
【被告】余泽兴
【本院观点】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余泽兴与黄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晏出卖房屋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余泽兴与黄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黄晏出卖房屋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黄晏、邓德辉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晏、邓德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分别由黄晏、邓德辉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4: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6月5日,黄晏与邓德辉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3年2月24日,黄晏参加其所在单位绥阳县县委农工部的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了位于绥阳县房屋一套。1996年9月15日,黄晏与邓德辉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留给女儿邓航秋,等女儿成年后更改户名,1996年9月17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08年5月27日,绥阳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黄晏颁发了位于绥阳县房屋的《遵义市房地产交易准入许可证》,房屋面积为69.23平方米。黄晏于2008年5月25日向余泽兴出具了收到余泽兴购房款40000元的《收条》一张,2008年5月27日,余泽兴与黄晏签订了
《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晏将位于绥阳县的住房(建筑面积为69.23平方米)一套,以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余泽兴。因该房屋系黄晏单位房改房,只拥有70%的所有权,余泽兴于2008年5月27日到绥阳县房管部门以黄晏的名义缴纳了该房屋另外30%所有权的房款4587元。2008年7月,黄晏将该房屋交付余泽兴。黄晏、邓德辉至今未对该房屋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另查明:黄晏、邓德辉登记离婚的历史信息无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在重审过程中,对余泽兴请求黄晏、邓德辉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余泽兴表示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余泽兴与黄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晏将其参加所在单位房改购买所得的位于绥阳县房屋出卖给余泽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余泽兴系善意购买该房屋,其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黄晏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系黄晏与邓德辉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得,属黄晏与邓德辉的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黄晏没有一人处分的权利,但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晏对其出卖的房屋没有完全的处分权不属于
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此,余泽兴与黄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对余泽兴请求确认其与黄晏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邓德辉反诉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晏提出未与余泽兴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因余泽兴代理人牟中琴与其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来的抗辩,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黄晏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晏提出与邓德辉离婚时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女儿邓航秋,其无权私自处分该房屋的抗辩,因2008年5月27日黄晏办理《遵义市房地产交易准入许可证》时,其女儿未成年,未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且黄晏、邓德辉至今未对该房屋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为此,该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黄晏、邓德辉的共同财产,故对黄晏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余泽兴与被告黄晏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反诉原告邓德辉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黄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邓德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邓德辉提交照片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现状是由邓德辉替女儿管理占有。黄晏质证对此没有意见。余泽兴质证认为照片房屋的位置是真实的,但邓德辉实际没有占有,房屋现状是被案外人用电焊封住,其已报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晏上诉请求:1.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余泽兴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余泽兴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邓德辉、黄晏婚后取得,已将房屋留给女儿邓航秋。黄晏和余泽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将涉案房屋留给邓航秋后所签,已损害邓德辉、邓航秋的利益,系无效合同。 邓德辉上诉请求:1.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余泽兴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黄晏、余泽兴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邓德辉、黄晏婚后取得,已将房屋留给女儿邓航秋。黄晏和余泽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将涉案房屋留给邓航秋后所签,已损害邓德辉、邓航秋的利益,系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黄晏、邓德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晏、邓德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12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黄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德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洋,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泽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中琴。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晏、邓德辉因与被上诉人余泽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晏上诉请求:1.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余泽兴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余泽兴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邓德辉、黄晏婚后取得,已将房屋留给女儿邓航秋。黄晏和余泽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将涉案房屋留给邓航秋后所签,已损害邓德辉、邓航秋的利益,系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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