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华与李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振华与李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4 
房改房买卖【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72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栗俊海 
【审理法官】栗俊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振华;李七一;李梦;北京石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振华李七一李梦北京石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振华李七一李梦 
【当事人-公司】北京石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振华 
【被告】李七一;李梦;北京石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管辖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全案情况,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的(一)、(二)、(三)项条件。《通知》第七条系“关于购房过程中购房人死亡的规定”,按照该规定,李某的继承人李振华、李七一、李梦愿意继续付款的,可由继承人按照原付款协议继续支付房价款房屋产权可按继承的有关规定变更为继承人所有。结合石房公司意见,本案不属于《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情形,亦不存在其他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74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1:31: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陈某系夫妻,育有李某、李七一、李振华三子。徐某与李某系夫妻育有一女李梦。陈某于2007年3月21日死亡,李某于2015年2月14日死亡,李某于2017年4月30日死亡。李某、陈某未留有遗嘱。    涉案房屋系原首钢通用机械厂分配给其职工李某居住使用的。1996年,李某向该单位申请按房改政策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15170.65元,并于1996年1月16日交纳购房款5434.67元。2004年10月25日,涉案房屋移交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管理,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该局名下。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李某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    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被撤销,所属的房管所更名并于2010年整合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2010年,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与石景山区市场管理中心合并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经营中心),并承继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屋的管理职责。2008年1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向东区10号楼3门8号发出通知:为办理该套房屋产权手续,请您准备以下资料:购房人已去世的,不能办理产权证手续。需确定继承人后,方可为继承人办理产权手续(购房款不变),需提交以下资料:公证书
、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当年购房所有资料。2009年12月16日,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出具证明:原我单位职工李某同志购得我单位楼房一套,二居室,使用面积34.46平方米。房屋坐落:石景山区某号。同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出具了《关于某号房屋的证明》,内容为:原二通厂职工李某,位于石景山区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8.82平方米,参加原二通厂房改购房,已缴纳部分房款,尾款未结清。2017年7月10日,房屋经营中心出具了《关于某号售房情况的证明》,载明:石景山区某号购房人李某,参加原北京首钢重型机器厂房改售房,并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其余购房款未结清,目前正在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此证明只用于办理公证所用。2018年4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出具证明:“兹有李某为某号的承租人,1996年李某缴纳首期购房款,其余购房款至今未缴纳。2017年李某去世,根据房改售房的相关规定及《关于房改售房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改字[2000]第178号文件中第七条之规定,需要确定唯一继承人以继续办理房改售房手续。”另,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负责承租房屋的日常管理,房屋经营中心负责承租房屋的上市交易。2018年12月28日,房屋经营中心更名为石房公司。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房改售房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改字[2000]第17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七条系“关于购房过程
中购房人死亡的规定”,其内容为:购房人在办理售房手续过程中死亡的,凡已按规定交纳了首付款,且继承人愿意继续付款的,可由其继承人按照原付款协议继续支付房价款,房屋产权可按继承的有关规定变更为继承人所有。原购房人产权证尚未办理的,所购住房产权可直接登记在继承人名下,并按规定发放产权证。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办理,李振华表示愿意支付剩余房价款,李梦和李七一表示愿意由李梦支付剩余房价款。石房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李振华、李梦、李七一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继承人与石房公司办理购房手续。李振华主张上述规定并未规定继承人有争议就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规定只能由一个继承人来办理。    2018年,本院受理原告李振华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石房公司以及第三人李七一、李梦、徐亚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指导并协助法定继承人(李振华、李七一、李梦)完成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要求第三人配合原告、被告履行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缴清购房款,在规定时间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等相关手续。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京0107民初18501号民事裁定书,以“关于继承人协商确定由谁继续完成购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振华的起诉。李振华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京01民终58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振华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房改房具有特殊性,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故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等特点。本案中,涉案房屋由承租人李某按房改政策购买,并按规定交纳了首期购房款,但在办理售房手续过程中死亡。依据《通知》第七条,若李某的继承人李振华、李七一、李梦愿意继续付款的,可由继承人按照原付款协议继续支付房价款房屋产权可按继承的有关规定变更为继承人所有。石房公司是负责涉案房屋上市交易的单位,依据其陈述,李振华、李七一、李梦需确定由其中的一个继承人继续办理购房手续。现李振华表示愿意交纳剩余房款并要求将房屋登记为由李振华、李七一、李梦共同共有,李梦和李七一表示愿意由李梦交纳剩余房款并登记为李梦所有,现三人并不能协商确定由哪一位继承人继续付款并履行合同。因关于继承人协商确定由谁继续完成购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院对李振华、李七一、李梦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李振华、李七一、李梦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振华上诉请求:撤销(2021)京0107民初174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李振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有同样的案例证明本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且本案开庭审理中各方态度明确,李振华愿意购房并登记为李振华、李七一、李梦按份共同所有,李七一表示愿意由李梦缴纳剩余房款并登记为李梦所有,李梦表示愿意购房并登记为李梦单独所有。根据相关文件及政策可以登记为按份共有,售房单位亦表示有生效的法律文件愿意按原购房协议履行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应受理本案。(2017)京0107民初17016号民事判决号,对李某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依法进行了析产分割,证明本案没有遗嘱,法定继承人为李振华、李七一、李梦。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