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王海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70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钱刘畅刘小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林;王海燕;邢晓峰
【当事人】李林王海燕邢晓峰
【当事人-个人】李林王海燕邢晓峰
【代理律师/律所】巩雪、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肖平、罗福平辽宁天姞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巩雪、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肖平、罗福平辽宁天姞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巩雪、刘斌肖平、罗福平
【代理律所】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辽宁天姞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林;王海燕
【被告】邢晓峰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谁主张、谁举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
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林、王海燕诉讼请求邢晓峰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是双方形成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李林、王海燕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其作为买方已经履行全部应尽义务。但李林、王海燕提供的“证明”不具备合同的重要必备条款。关于合同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李林、王海燕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其提交的“
证明”,即使属实,其内容为(邢晓峰)“……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卖给李林及其妻王海燕居住,一切有关费用均由李林、王海燕负责。”仅表明邢晓峰曾同意将案涉房屋卖给李林、王海燕,但该证明上没有注明房屋价款这一重要合同内容,邢晓峰出具该证明的时间为1996年10月30日,该房屋尚未完成房改手续,产权人并非邢晓峰。按照李林、王海燕的陈述,案涉房屋于2010年办理房改手续后产权登记在邢晓峰名下。现案涉房屋虽然具备过户条件,但双方经协商未能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价款无法确定,本案亦无法证明李林、王海燕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房款。李林、王海燕关于双方达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林、王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李林、王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54: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一份房产执照复印件,编号为大房执改甘字第××号,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坐落甘井子区。被告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提供一份“证明”,上面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以下内容:“我是大连市大连大学化学系教师,家住甘井子区,房屋结构为砖混,面积62㎡,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卖给李林及其妻王海燕居住,一切有关费用均由李林、王海燕负责。邢晓峰。1996年10月30日。”被告称该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就房屋出售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只有出售房屋的意向,并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表示无法确认该份证明是否是原件。 原告提供那一份1996年的收据。原告表示无法确认该收据是否为原件。该份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为郭某,姓名处记载“甘房甘井子所邢晓峰”,金额为20000元。原告提供该份收据拟证明原告舅舅按房改房要求代原告支付购房预付款20000元。被告表示该收据为复印件,不认可该份收据的真实性。 原告还提供一份维修基金缴款书,记载日期为1996年12月4日,房证号400161,并记载有被告名称,金额为1205.2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原告在该房屋居住,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支付。 原告提供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和案涉房屋房产证。票据记载的购房人为被告,时间为1998年7月14日,该收据上记载预付房款1996年12月4日35802.62元,退房款14567.62元,小计21235
房改房买卖元,维修基金1205.2元,房款21235元。房产证编号为大房权证甘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坐落甘井子区,建筑面积60.26平方米。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共支付21235元购买案涉房改房产权,并于1999年6月14日凭购房收据领取案涉房改房产权证。被告表示,国有房屋出售专用票据上记载的费用不是被告支付的,郭所长曾经承诺被告房改时会告诉被告,但是一直没有告诉;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在双方没有达成买卖合同具体条款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供暖费发票、联合收费凭证、有线电视发票。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该房屋的暖气及水电煤气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一份电话录音,系原告亲属郭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因为被告要调任北京,于1996年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亲属支付给被告5000元购房款,并且房改房的手续及购房费用均由原告亲属代付代办。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在录音中被告没有认可有原告所说的证明的存在,且被告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属于集资建房,被告回老家拿了一笔钱。被告称不记得集资的具体数额,大概两三万,不可能将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 原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该人到庭作证称:其是原告的舅舅,案涉房屋是其介绍原告购买,原告出示的证明是在证人面前写的,当时给了被5
000元,当时没有产权这个说法,证人数次过被告要求办理过户,被告没有同意,但是被告离开大连的时候学校要收回房子,我说过可以帮忙给留下,有字据,字据的原件时间长没到,房改房的手续是证人办理的,当时没有通知被告,房改时交了两万多元,办理产权时需要介绍信,证人去过大连大学一趟,当初从被告处买房子花了5000元和一个购房基金购房集资金我把钱给被告,到期后拿着被告给我的收据去兑换了。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证人当庭陈述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证人说的5000元是购房款也无证据佐证,证人说的集资款退回与事实不符,只有将房屋退回学校才会退回,因为证人和被告关系好并为被告提供过帮助,被告才给予原告提前进入居住并承诺日后出售给原告,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将5000元认定为购房款。 被告提供购房职工1993年前工龄认证单、出售公有住房房价审核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工龄认证单记载1993年工龄有折扣优惠,每年工龄折扣的金额按1.2%计算,并记载被告购买案涉房屋认定1993年连续工龄8年,记载的时间为1996年9月2日。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审核表上记载的时间为1996年11月26日,案涉房屋的实际售价为35802.62元。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卖方为甘井子房地产管理处,买方为被告,时间为1996年12月2日,记载的房屋为案涉房屋。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项:案涉房屋系房改房,原告的舅舅缴纳的2万余元的款项是房改房的
价格,并非普通的商品房买卖价格,该价格是针对具有合法的主体身份的被告,并非针对原告,该房屋依然是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证据上面的签字均不是被告本人签署,证人当庭陈述这些资料均是由其办理,说明原告在已经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并没有通知被告,直到2010年之后,被告通过原告的舅舅才和原告联系,商量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发表异议如下: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是房改房,并非集资购房,也看不出被告交集资款几万元;该组证据表明所有的购房款和手续都是原告支付并办理的,从原被告双方约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完全产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该组证据中的房改房的政策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实质性转让;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房地产交易市场档案,不是被告自己保管的证据,原告没有保管涉及房屋的东西,提交手续的时间是1996年11月,12月,在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之后,所有的房改房的手续交款都是原告办理支付的。 被告申请一份到大连大学的调查令,调查邢晓峰(公民身份号码21xxx63××××××××)或王清淮(公民身份号码51xxx57××××××××)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集资款缴纳数额及该款项在参加房改房时是否返还给邢晓峰或他人。一审法院依法出具调查令。该单位回复称:在1996年参加房改前已经将全部档案资料转交给甘井子房地产管理处,由该处组织房改,该学校没参与,不存在该学校返还集资款的情况。后
原告又申请到大连市甘井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调查令,调查案涉房屋档案。一审法院依法出具调查令。该公司回复私有房管理卡片一份,记载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产权来源为房改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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