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栋、唐新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容艳唐勇郑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文栋;唐新辉;蒋荣秀;唐新民
【当事人】黄文栋唐新辉蒋荣秀唐新民
【当事人-个人】黄文栋唐新辉蒋荣秀唐新民
【代理律师/律所】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中
【代理律所】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黄文栋
【被告】唐新辉;蒋荣秀;唐新民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黄文栋、原审被告唐新民与被上诉人唐新辉、蒋荣秀之间就涉案房屋进行转让的事实,已经有
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了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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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2 01:19:52
黄文栋、唐新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民终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鸿(系黄文栋之子),住广西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新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荣秀。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新民。
房改房买卖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鸿(系唐新民之子),住广西全州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文栋因与被上诉人唐新辉、蒋荣秀及原审被告唐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4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文栋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4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已经于2020年7
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一审现在判决的争议,有可能导致重大错误及不良的严重后果。二、涉案房屋之前的物权纠纷一、二审判决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涉案房屋存在转让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单位的房改房,只有本单位职工才享有购房优惠政策,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转让涉案房屋的合意;3、上诉人并未基于该房屋获得经济利益,上诉人如出售转让涉案房屋不符合正常逻辑中房屋买卖的实质要件;4、上诉人没有收取8000元转让费;5、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更有证据优势,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三、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房屋转让及产权变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唐新辉、蒋荣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唐新辉、蒋荣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位于全州镇××单元××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全国用2014第××号)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转让已经一、二审生效判决确认,虽然被告黄文栋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被告黄文栋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其不履行协助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栋以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文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唐新辉、蒋荣秀将位于全州镇××单元××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全国用2014第××号)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4124号民事裁定
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房屋转让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的房改房,1999年前由唐新辉的妹妹唐新淑租住。房改时唐新淑将上诉人应付的购房款21700元交给了上诉人单位,唐新淑夫妻因工作单位调动将该房屋退还给了上诉人。199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除上诉人应交给单位的21700元购房款由被上诉人承担外,再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8000元转让费,房屋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约定将21700元房款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购房发票及房产证交给了被上诉人,后者将房屋装修后于2000年农历12月20日邀请亲朋好友办了进火酒席,此后被上诉人一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该房屋办理“两证”时,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将购房发票及房产证拿走并收取被上诉人4000元办证费,事后将多出的401元退给了被上诉人,但新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没有交给被上诉人。2019年10月上诉人以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为由,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全州县人民经审理后作出(2019)桂0324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房屋转让的事实,因此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作出的(2020)桂03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对原判决予以了维持。上诉人就该案向广西区高院申请再审,广西区高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桂民申41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栋、原审被告唐新民与被上诉人唐新辉、蒋荣秀之间就涉案房屋进行转让的事实,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了确认。被上诉人唐新辉、蒋荣秀基于双方存在的房屋转让的事实要求上诉人黄文栋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文栋认为与被上诉人唐新辉、蒋荣秀之间不存在房屋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唐新辉、蒋荣秀无权要求其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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