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亦庆与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_百度文 ...
陈亦庆与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3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印许英施忆 
【审理法官】朱印许英施忆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亦庆;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亦庆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亦庆 
【当事人-公司】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雷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蔡淼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彭彦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申露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雷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蔡淼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彭彦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申露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雷蔡淼彭彦斌申露斐 
【代理律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亦庆 
【被告】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反诉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中丝集团与陈亦庆虽然订立有《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本质上系单位为落实国家相关房改售房政策及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房的内部规范,对职工进行福利分房所履行的手续。该合同是否可以被履行,需结合相关管理办法,审查上海市中山北路2605弄2号509号房屋应否被核定为陈亦庆的住房面积,并需认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可作为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房屋。鉴于上述问题系单位对职工分配住房的内部管理事项,且缔约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身份,故本案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陈亦庆的起诉及中丝集团的反诉均不具备法律规定
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亦庆的起诉及中丝集团的反诉,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陈亦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亦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6:33:5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海市中山北路2605弄2号509号房屋应否被核定为陈亦庆住房面积,而该房屋应否被核定,取决于中丝集团向陈亦庆家庭分配该住房是否基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双方应否协商处理以及如何协商处理。上述问题本质上属于单位对职工分配住房的决定与意见,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虽然双方订立有《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本质上属于单位对职工福利分房履行的手续,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身份,该《买卖合同》的履行不但需要依据法律,还需依据国家相关房改售房政策以及中丝集团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相关内部文件。因此,《买卖合同》
的订立与履行亦属于单位内部分房问题,职工因分配住房决定而与单位产生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陈亦庆提出的本诉与中丝集团提出的反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亦庆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亦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者由二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错误。1、上海市中山北路2605弄2号509号房屋的问题已经协商完毕。上海中山北路住房不核定面积问题,已经双方协商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协商探讨上海中山北路住房由来及从未登记在上诉人夫妻名下的事实,被上诉人同意将上海中山北路住房事宜提交讨总经理办公会讨论。被上诉人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于2014年1月15日形成《会议纪要》,决定上海中山北路住房面积是否核定的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会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上海中山北路住房住房面积不予核定,要求上诉人重新填写《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并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在报送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中国中丝集团公司2014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的函中,
仅列明上诉人名下已购公房为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253号603室房屋,并未上报上诉人上海中山北路住房。直至2016年4月24日,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的《关于陈亦庆、柳培琴信访函的回复》中,仍认可上诉人仅有上海安化路住房应属上诉人已购公房进行面积核定,从未提及上海市中山北路住房。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民事合同。1998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此外,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及被上诉人的办理过户登记等义务。《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纳了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号3号楼901室全部购房款及过户手续费,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相应的过户登记义务。被上诉人并非行政主体,《买卖合同》显然不具有行政合同的属性。在《买卖合同》项下,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上诉人是经合法登记的公司法人,双方的民事主体地位完全平等,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也完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即属于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虽然涉案房产应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后再办理过户登记予上诉人,属于单位福利分房,也不是因为占房、腾房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一审阶段,上诉人诉讼请求及本案均未涉及占房及腾
房之纠纷。本案案由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属于单位内部事务,系对政策的曲解。即便本案审理需要依据房改售房政策,该等政策不但包括行政法规,且包括基于行政法规形成的部门文件及实施细则以及国管局房改办的解答。本案所参考的行政法规、部门文件及政策,均是基于《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行政法规精神由国管局房改办负责解释及落实。即便被上诉人内部有相应文件,该等文件也不可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本案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适用政策来看,均属于民事受案范围。4、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案件经法院实体审理。本案应予实体审理,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本案争议的上海中山北路房产应否核定为上诉人的住房面积,是双方是否达成过一致意见且遵守的问题。上海中山北路住房是否应核定为上诉人的住房面积的问题,并非涉案的分配问题,而是涉案房产已经分配给上诉人后,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的原有住房面积应否核定的问题,是本案的实体问题,应由法院受理本案后实体审理。    综上,陈亦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陈亦庆与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房改房买卖
(2020)京02民终113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亦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露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亦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8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亦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蔡淼,被上诉人中丝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斌、申露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亦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者由二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错误。1、上海市中山北路2605弄2号509号房屋的问题已经协商完毕。上海中山北路住房不核定面积问题,已经双方协商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协商探讨上海中山北路住房由来及从未登记在上诉人夫妻名下的事实,被上诉人同意将上海中山北路住房事宜提交讨总经理办公会讨论。被上诉人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于2014年1月15日形成《会议纪要》,决定上海中山北路住房面积是否核定的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会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上海中山北路住房住房面积不予核定,要求上诉人重新填写《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
房情况登记表》并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在报送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中国中丝集团公司2014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的函中,仅列明上诉人名下已购公房为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253号603室房屋,并未上报上诉人上海中山北路住房。直至2016年4月24日,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的《关于陈亦庆、柳培琴信访函的回复》中,仍认可上诉人仅有上海安化路住房应属上诉人已购公房进行面积核定,从未提及上海市中山北路住房。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民事合同。1998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此外,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及被上诉人的办理过户登记等义务。《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纳了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号3号楼901室全部购房款及过户手续费,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相应的过户登记义务。被上诉人并非行政主体,《买卖合同》显然不具有行政合同的属性。在《买卖合同》项下,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上诉人是经合法登记的公司法人,双方的民事主体地位完全平等,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也完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即属于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虽然
涉案房产应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后再办理过户登记予上诉人,属于单位福利分房,也不是因为占房、腾房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一审阶段,上诉人诉讼请求及本案均未涉及占房及腾房之纠纷。本案案由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属于单位内部事务,系对政策的曲解。即便本案审理需要依据房改售房政策,该等政策不但包括行政法规,且包括基于行政法规形成的部门文件及实施细则以及国管局房改办的解答。本案所参考的行政法规、部门文件及政策,均是基于《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行政法规精神由国管局房改办负责解释及落实。即便被上诉人内部有相应文件,该等文件也不可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本案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适用政策来看,均属于民事受案范围。4、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案件经法院实体审理。本案应予实体审理,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本案争议的上海中山北路房产应否核定为上诉人的住房面积,是双方是否达成过一致意见且遵守的问题。上海中山北路住房是否应核定为上诉人的住房面积的问题,并非涉案的分配问题,而是涉案房产已经分配给上诉人后,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的原有住房面积应否核定的问题,是本案的实体问题,应由法院受理本案后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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