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被上诉人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
上诉人陈蓉与被上诉人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01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德全刘凡李任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蓉;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戎浩军 
【当事人】陈蓉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戎浩军 
【当事人-个人】陈蓉戎浩军 
【当事人-公司】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宏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李昊宗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张盼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宏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李昊宗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张盼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宏武李昊宗张盼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蓉;戎浩军 
【被告】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陈蓉与被上诉人八达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即“现案涉房屋不具备《销售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陈蓉予以正式确认”,表明陈蓉购买案涉房屋时,对该房屋无法办理相关权证应属明知,而至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故陈蓉要求八达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尚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代表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2 20:15:48 
上诉人陈蓉与被上诉人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01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某某某某。
     诉讼代表人:戎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宗,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房改房买卖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因案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且现有举证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拒绝或拖延办理初始登记的情形,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2014年11月10日答复意见书可知,案涉南京市建邺区爱达花园公寓兰花园14幢楼房共有49户,其中26户按照房改房政策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足以证明该幢楼房具备办证条件。而被上诉人仍未办理初始登记手续,显属拒绝或者拖延办理的情形。二、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答复意见还表明,剩余23套须由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会同购房人办理相应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而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交购房人的,视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与购房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第四十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由上述规定可知:办理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现原判决将被上诉人故意违法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强加给上诉人承担,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据充分,原判决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却将违法后果强加给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八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陈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达公司给陈蓉办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不动产权证等手续,并按照规定各自承担相关税费;2、诉讼费由八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19日,陈蓉与八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八达公司将南京市建邺区爱达花园兰花园14幢60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41.42平方米)永久使用权转让给陈蓉,转让价2330元/平方米,转让价款96508.6元;现该房屋不具备《销售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陈蓉予以正式确认,并无任何异议;如今后因政策性原因可以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陈蓉应按3150元/平方米补交房款,并按规定承担契税、交易费等。当日,陈蓉支付96508.6元,并由八达公司开具一份销售发票。此外,陈蓉已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
     一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一份《李宗华来信反映爱达花园14幢多户办理不了房产证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爱达花园14幢是复建房,共计49套;其中,26户业主分别于2001-2009年以房改购房的形式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剩余23套,须由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会同购房人办理相应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另外,八达公司未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八达公司是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陈蓉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处分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因陈蓉知晓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且无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自行承担该等不利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因该房屋仍不具备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且现有举证不足以证实八达公司存在拒绝或拖延办理初始登记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陈蓉要求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蓉负担。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