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灵燕、金连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灵燕、金连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17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 
【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灵燕;金连芳;陈某2;杨美红;陈海;陈海燕;陈某1 
【当事人】吴灵燕金连芳陈某2杨美红陈海陈海燕陈某1 
【当事人-个人】吴灵燕金连芳陈某2杨美红陈海陈海燕陈某1 
【代理律师/律所】李双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双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双王优飞 
【代理律所】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灵燕 
【被告】金连芳;杨美红;陈海;陈海燕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金连芳、陈某2、杨美红与上诉人吴灵燕签订的地基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标的物系国有建设用地,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吴灵燕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金连芳、陈某2、杨美红应当按约协助上诉人吴灵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陈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陈某2、杨美红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陈某1从事民事活动,合同对陈某1具有约束力。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法定代理善意取得共同共有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金连芳、陈某2、杨美红与上诉人吴灵燕签
订的地基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标的物系国有建设用地,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吴灵燕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金连芳、陈某2、杨美红应当按约协助上诉人吴灵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陈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陈某2、杨美红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陈某1从事民事活动,合同对陈某1具有约束力。对于上述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陈小玉是否系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人问题。本案中,虽然作为农嫁居的被上诉人金连芳与其丈夫陈小玉在2005年下半年开始向有关部门提供过相关金连芳系农嫁居及其与陈小玉未发现办理过房屋权属登记、陈小玉在椒江区未享受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住房补贴等房改优惠政策等材料,并且在被上诉人金连芳于2009年11月30日作为户主向椒江区葭沚街道办事处东方村提交的农(居)民建房呈报表中载明,已死亡的陈小玉(2009年5月27日死亡)及儿子陈某2、媳杨美红、孙陈某1均为户现有在册人口。但台开(2011)128号《关于妥善解决“农嫁居"人员住宅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文件明确规定:“1998年7月17日前结婚登记的,夫方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本户以及祖传或继承老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可立户审批一间宅基地。以‘农嫁居’本人为户主,以户为单位安置一间宅基地。
"从上述规定可以证实涉案宅基地系以农嫁居身份的被上诉人金连芳为户主,并以户为单位获得,家庭人口数的多寡并不影响涉案宅基地的获得。而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也是根据台开(2011)128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户“农嫁居"人员申请宅基地条件具备,同意该户新建楼房一间,使用土地47.5平方米,其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47.5平方米。至于原审法院认定陈小玉系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人及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系陈小玉的遗产问题。本院认为,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小玉在被上诉人金连芳作为户主申报并获批涉案宅基地之前就已死亡,此时涉案宅基地尚未报批,陈小玉也未取得涉案宅基地,故难以认定陈小玉是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人,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也不属于陈小玉遗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灵燕要求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本案被上诉人陈海、陈海燕既不是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人,又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海、陈海燕协助办理涉案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灵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房改房买卖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金连芳、陈某2、杨美红、陈某1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上诉人吴灵燕办理位于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东方××幢××号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上诉人吴灵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81元(已减半),由被上诉人金连芳、陈某2、杨美红、陈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2元,由上诉人吴灵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3:54: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连芳与案外人陈小玉(2009年5月2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金连芳系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方村村民,案外人陈小玉系台州市椒江区海鸥海洋渔业公司社员。被告金连芳与陈小玉生育有三子女,即被告陈某2、陈海、陈海燕。被告陈某2与杨美红系夫妻,生育有一子被告陈某1。2009年11月30日,被告金连芳申请农民建房,申报的在册人口为金连芳、陈小玉、陈某2、杨美红、陈某1五人。2012年9月20日,土管部门根据台开(2011)128号文件,批准同意被告户在东方村规划点新建楼房一间,占用国有建设用地47.5平方米。2018年1月15日,被告金连芳、陈某2、
杨美红与原告吴灵燕签订一份地基买卖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将台州市东方名苑1号楼4间地基的其中一间出让给原告所有,协定成交价为121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时付定金200000元,原告在该地基建房动工时付800000元,建房结顶时付100000元,办理地基过户签字当日付清余款118000元;该地基日后再政策性统一调整为国有划拨土地或宅基使用证时,三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签字等相关手续,不承担费用;如三被告在原告建房前反悔,三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如三被告在原告建房时或房屋建成后反悔,按反悔时房产市场价双倍作为违约金向原告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款1100000元,并在转让土地上新建房屋,居住至今。2018年9月21日,台州市地名委员会对案涉不动产确定门牌号东方明苑1幢2号。2019年8月,被告陈海陪同被告金连芳到台州市椒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涉案不动产的超层超面积建设问题接受询问。2019年12月、2020年1月原告吴灵燕就涉案不动产转让之事与被告陈海燕及其配偶电话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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