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20)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印刷品、户外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互联网以及其他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实物模具以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宣传。
公益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整治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制度,并将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金融监督管理、通信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的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以文字、声音等形式显著标明或者提示"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连续播出多个音频广告的,应当在首个广告播出前作显著提示。
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下列广告应当按照要求明示相关内容:
(一)涉及优惠内容的广告,应当明示所优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项目)、条件、时限以及幅度或者数额;
(二)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需要另行购买的附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七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反前款规定:
(一)使用"最早""首家"以及其他表示时空顺序的用语;
(二)使用"本公司最新产品""本产品顶配款式"以及其他表示自我比较的用语;
(三)使用"消费者满意第一""顾客至上""力求最好"以及其他表示经营理念和目标诉求的用语;
(四)使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的奖项、称号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分级用语中,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的用语。
第八条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前款规定的以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
(一)对商品或者服务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以歧义性语言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的;
(三)将特定条件下形成的结论作为普遍性结论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的;
(四)其他引人误解的情形。
前款所称实质性影响,是指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允诺、优惠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允诺、优惠等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
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需要剪辑、拼接、修改的,应当重新报送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广告审查。
第十条 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前款所称特定保健功能,是指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所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
第十一条 化妆品广告、美容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销售(预售)广告应当标明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号,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预售)的,应当标明该机构名称,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标明上述事项;
(二)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公共设施和市政条件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显著注明并标明出处,处于建设中的,应当显著注明;
(三)使用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的标准地名,并显著标明;
(四)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销售的单套价格或者本次销售房源的平均价格、价格区间,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五)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标注"可利用空间"等易误导消费者实施违法建设的提示性符号或者用语;
(六)不得含有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入学等事项的承诺;
(七)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纪念品、收藏品广告不得作出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或者断言,不得含有承诺回购等保本、保收益的内容或者暗示。
第十四条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显著、准确标明或者提示所推销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业务属性,显著提示或者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
非公开募集资金,不得以广告方式开展资金募集宣传。
第十五条 游戏广告不得含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游戏广告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注适合的年龄段,并对控制游戏时长、频次作出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含有诱导、怂恿、暗示用户过度游戏的内容。
网络游戏广告不得含有可将游戏装备、道具、积分等虚拟财产兑换或者变相兑换成现金、实物的内容,不得含有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充值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内容。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就每单广告业务的广告样稿、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合同、发票等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设计、制作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
(二)广告发布或者代理发布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所发布的新闻报道中,含有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网址、二维码、商品条形码、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的,应当认定为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但是属于开展舆论监督、涉及商品质量需要应急处置以及扶贫帮困等公益活动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信息服务的法人。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刊播的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栏目(节目),介绍具体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刊播的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栏目(节目),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经营者或者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网址、二维码、商品条形码、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在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音像出版物中附加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九条 利用电视、互联网发布或者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电视、互联网。以开机画面、弹出页面等形式发布或者发送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或者设置关闭功能,确保一键立即关闭。
第二十条 利用电视、互联网等媒介以直播、短视频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所发布的广告链接页面存在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通过其平台发布的广告进行监测;明知或者应知存在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予以制止。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广告,并根据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身份和以及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数据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参与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的,应当同时履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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