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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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富亭街3663号商业楼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博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盈,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学(借款人张永安之父),*,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冯益芹(借款人张永安之母),*,1956年3月6日生,汉族,住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刘蒙蒙(借款人张永安之妻),*,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张某(借款人张永安之子),*,201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被告张文学、冯益芹、刘蒙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盈、被告刘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学、冯益芹、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学、被告冯益芹、被告刘蒙蒙、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100元及利息4924.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0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借款人张永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PP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申请了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自助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张永安可以在501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
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永安发放借款50100元,合同借款到期后,张永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水息。经查借款人张永安已死亡,张文学、冯益芹、刘蒙蒙、张某作为借款人张永安的继承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蒙蒙辩称,借款人2020年6月28日去世,我对借款毫不知情,也不知道钱用在哪里了,但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借款属实的话,我同意还款。
被告冯益芹、张某、张文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原告与借款人张永安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永安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可在501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综合消费,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50bp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农业银行小额贷款借款人张永安于2020年5月9日通过掌上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501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执行利率为4.35%,原告于当日按约向张永安尾号为1969的农行卡账户发放贷款50100元。截止2022年4月20日,借款人张永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100元、正常息1937.42元、罚息2842.25元、复利144.95元,本息共计55024.62元。
另查明,借款人张永安于2020年6月28日死亡。被告张文学、冯益芹、刘蒙蒙、张某为张永安的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永安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张永安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截止2022年4月20日,借款人张永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100元、正常息1937.42元、罚息2842.25元、复利144.95元,本息共计55024.62元。因借款人已死亡,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的继承人即被告张文学、冯益芹、刘蒙蒙、张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张文学、冯益芹、刘蒙蒙、张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学、冯益芹、刘蒙蒙、张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贷款本金50100元及利息(截止2022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924.9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文学、冯益芹、刘蒙蒙、张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律师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申请费580元,由被告张文学、冯益芹、刘蒙蒙、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徐丽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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