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陈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 ...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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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南路168号。
负责人:羊文,该行行长。
农业银行小额贷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亦红、汪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实,*,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海支行)诉被告陈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滨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亦红、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滨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息61772.47元(其中本金60900元、截止2021年5月30日利息872.47元)及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陈实利用农行滨海支行手机银行在线申请授信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60900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9日。截至2021年5月30日欠贷款本金60900元,利息872.47元。被告陈实所欠原告贷款已发生多期逾期,经多次催收仍然不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被告陈实(借款人)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农行滨海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借款人可在609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其在贷款人办理的任一笔贷款的应还贷款本息,或违反借款用途的规定,贷款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额度进行暂停处理。额度暂停后,借款人不能再支用剩余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最长期限
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0.45%确定(3.85%+0.45%=4.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3%×1.5=6.4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6.45%)计算复利。当日,原告农行滨海支行向被告陈实发放贷款60900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农行滨海支行通过快递向被告陈实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载明:截止2021年5月11日,被告陈实差欠借款本息61554元,此笔贷款将于2021年5月31日到期,需如期偿还。后被告陈实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截止2021年5月30日,被告陈实累计差欠本金60900元、利息872.47元,合计61772.47元。
另查明,原告农行滨海支行在诉讼中未申请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暨催收通知书》、催收
快递单、信贷系统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滨海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实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对原告农行滨海支行要求被告陈实归还借款本金60900元,2021年5月30日前结欠利息872.47元及以本金6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45%计算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给付61772.47元(其中含借款本金60900元,截止2021年5月30日结欠利息872.47元),
并给付以借款本金6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5%计算罚息及以罚息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5%计算的复利。
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陈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
审 判 员 朱茂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菲妤
书 记 员 王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
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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