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农业银行小额贷款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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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13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作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该公司风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樑,*,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该公司资管经理。
被告:张伟,*,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赵云,*,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新公司)与被告张伟、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程国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伟、赵云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375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伟、赵云偿还罚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础利率LPR四倍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张学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款合同编号为XND-61-210113-102),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应还借款本息60375元,赵云签署共同借款人声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将借款本金足额支付至被告张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到期时,被告张伟、赵云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伟、赵云未作抗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学礼的起诉。
被告张伟、赵云未作答辩。
原告慧新小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咨询与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及由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签名验签报告一份,证明借款人张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签名真实有效;2、共同借款人声明及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证明被告赵云为借款人张伟的共同借款人;3、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张伟借款已全额发放;4、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函复印件一份及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放款资质;5、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支付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具备支付服务资质。被告张伟、赵云对上述证据未作抗辩,上述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款合同编号为XND-61-210113-102),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应还借款本息60375元,赵云签署共同借款人声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
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将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张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赵云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慧新公司与被告张伟、赵云于2021年1月13日的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慧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伟、赵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张伟、赵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慧新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每日支付逾期款项的0.65‰的罚息,换算为年利率为0.65‰×365=23.73%。《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
案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逾期年利率23.73%超出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5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5%计算;从2022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保全费624元,由被告张伟、赵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晓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露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
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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