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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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13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作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该公司风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樑,*,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该公司资管经理。
被告:丁彬,*,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陈毛毛,*,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闫曼连,*,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陈爱胜,*,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北杜集区。
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新公司)与被告丁彬、陈毛毛、陈爱胜、闫曼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程国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彬、陈毛毛、陈爱胜、闫曼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小额贷款原告慧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彬、陈毛毛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4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丁彬、陈毛毛偿还罚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础利率LPR四倍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闫曼连、陈爱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彬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XND-61-200727-103),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应还借款本
息64500元。被告陈毛毛签署共同借款人声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闫曼连、陈爱胜签署担保文书,自愿为借款人丁彬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与原告签署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将借款本金足额支付至被告丁彬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到期时,被告丁彬、陈毛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代偿。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却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丁彬、陈毛毛、陈爱胜、闫曼连未作抗辩。
原告慧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及由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签名验签报告一份,证明借款人丁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及丁彬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电子签名真实有效;2、共同借款人声明及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证明被告陈毛毛自愿为借款人丁彬的共同借款人;3、担保保证书及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证明被告闫曼连、陈爱胜自愿为借款人丁彬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水一份,证明借款人丁彬的借款已全额发放;5、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函复
印件一份及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放款资质;6、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支付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具备支付服务资质。被告丁彬、陈毛毛、陈爱胜、闫曼连未作抗辩,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彬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XND-61-200727-103),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应还借款本息64500元。被告陈毛毛签署共同借款人声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闫曼连、陈爱胜签署担保文书,自愿为借款人丁彬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与原告签署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将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至被告丁彬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到期时,被告丁彬、陈毛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代偿。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却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
讼。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慧新公司与被告丁彬、陈毛毛于2020年7月27日的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慧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丁彬、陈毛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丁彬、陈毛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慧新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每日支付逾期款项的0.65‰的罚息,换算为年利率为0.65‰×365=23.73%。《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逾期年利率23.73%超出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逾期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闫曼连、陈爱胜签署担保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人丁彬、陈毛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被告之间成立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三年,本案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起诉,原告要求被告闫曼连、陈爱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彬、陈毛毛、陈爱胜、闫曼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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