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汇大厦1308房。法定代表人:宋作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耿卫锋,*,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张卫红,*,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尹青民,*,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杜夫社,*,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张磊阳,*,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尹琳琳,*,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新公司)与被告耿卫锋、张卫红、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尹琳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被告耿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红、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尹琳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卫锋、张卫红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5,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耿卫锋、张卫红偿还逾期费用(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3.725%计算;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3.72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为2,609.1元。);3、依法判令
被告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尹琳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5,100元诉请为:70,000元自2021年8月9日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22年2月9日的利息为2,625元,66,000元自2021年8月10日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的利息为2,475元,共计5,100元。事实与理由:慧新公司(原名:广州吉屋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卫锋分别于2021年08农业银行小额贷款月06日、2021年08月0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HSZD-70-210805-019、HSZD-70-210809-015),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66,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借款年利率均为7.500%。被告张卫红签署共同借款人声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尹琳琳签署担保文书,自愿为借款人耿卫锋自2021年08月06日至2023年08月05日与原告签署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10日将借款本金足额支付至被告耿卫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到期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耿卫锋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调解偿还。被告张卫红、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
、尹琳琳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6日、9日,耿卫锋与慧新公司使用电子签名方式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SZD-70-210805-019、HSZD-70-210809-015的《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慧新公司为贷款人,耿卫锋为借款人。耿卫锋分别向慧新公司借款70000元、66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00%,自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第一日开始,每日应支付逾期款项的0.65‰作为罚息,直至逾期款项及相应罚息全额还款。慧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耿卫锋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张卫红作为耿卫锋的配偶,与慧新公司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了编号为HSZD-70-210805-019-2-1的《共同借款人声明》,自愿为耿卫锋2021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期间单次或多次向慧新公司借款而产生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尹琳琳与慧新公司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了编号为HSZD-70-210805-019-1《担保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人耿卫锋自2021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与慧新公司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耿卫锋提供借款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48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
息、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担保期间为三年,自主合同项下该笔主债权对应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21年8月9日、10日,慧新公司通过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分别向耿卫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发放借款70000元、66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耿卫锋、张卫红未偿还借款,未支付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尹琳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慧新公司原名为广州吉屋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经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通过业务平台以线上电子签名的方式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声明、担保保证书、转账记录及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为证,被告耿卫锋亦认可借款属实,且被告张卫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共同借款人声明,其余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耿卫锋借原告本金共计136000元、被告张卫红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尹琳琳作为保证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耿卫锋借款后至今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卫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耿卫锋、张卫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费用,根据《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0年11月9日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慧新公司是经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机构,其向本案被告发放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率不受民间借贷纠纷利率保护上限的调整。《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725%(0.65‰×36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22年2月9日的利息2,625元、以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的利息2,475元,利息共计5,100元及分别自2022年2月1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以66,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3.7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率,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尹琳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诉请款项未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应按约定就被告耿卫锋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向原告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尹琳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卫红、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尹琳琳未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卫锋、张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元及按年利率23.7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费用(其中70,000元自2022年2月10日起算、66,000元自2022年2月11日起算);二、被告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尹琳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尹琳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耿卫锋、张卫红、尹青民、杜夫社、张磊阳、尹琳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
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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